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號
原告 潘志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告 林碧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66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3,48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丁○○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所示。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乙○○與被害人 潘芷萱 (下稱其名)間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而就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丁○○,從事服飾銷售業務,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復興路行駛至復興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叉路口時,被告乙○○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潘芷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慧慈 沿中華路一段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芷萱受撞擊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出血併低血容量休克、肺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1時40分,仍因車禍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等係潘芷萱之父母,因被告乙○○駕車不慎致潘芷萱死亡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僱用人即被告丁○○亦應連帶負責。原告丙○○為潘芷萱支出醫療費用18,278元、喪葬費用581,4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450元,且受有將來可受扶養費用2,019,9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原告甲○○受有將來可受扶養費用248萬2,31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88,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54,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依法計算零件折舊;請求將來受扶養費用部分,應由渠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由渠等之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分擔;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以內為宜。又潘芷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1至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乙○○於110年7月22日6時42分許,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潘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吳慧慈,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潘芷萱及訴外人吳慧慈人車倒地,潘芷萱受有肝臟撕裂傷出血併低血容量性休克、肺挫傷、右側第1至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110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因車禍、腹部瘀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即系爭車禍)。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2年及應分期給付原告二人共30萬元之緩刑條件。
㈡對於原告下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原告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8,278元、喪葬費用58萬1,480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42,450元,其中1,500元為工資,其餘40,950元為零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⒊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各100萬元。
㈢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
㈣訴外人 潘芷婷 於87年6月22日出生、訴外人 潘依涵 於93年4月10日出生,於潘芷萱110年7月22日死亡時,訴外人潘芷婷為23歲、訴外人潘依涵為17歲;訴外人潘依涵於111年4月10日滿18歲,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
㈤被告乙○○於系爭侵權行為時,受僱於被告丁○○,並在執行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乙○○於系爭侵權行為時,受僱於被告丁○○且在執行職務等節並無爭執,足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侵害潘芷萱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而為系爭侵權行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為潘芷萱支出之醫療費用18,2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⒈),應認可採。
⑵殯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為潘芷萱支出喪葬費用581,48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⒈),應認可採。
⑶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42,450元,查系爭機車受損應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共42,450元,其中1,500元為工資,其餘40,950元為零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因上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2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50÷(3+1)≒10,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950-10,238)×1/3×(6+8/12)≒30,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950-30,713=10,23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737元【計算式:10,237+1,500元=11,737】,則原告丙○○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而受之損害為11,73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憑。
⑷扶養費用: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57年7月11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下稱附民卷】第23頁),於110年7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3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 自陳 持續工作中(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其110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尚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難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丙○○於斯時尚不得請求潘芷萱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縱潘芷萱於斯時已有以購屋繳納房貸和水電費及提供零用金方式扶養原告丙○○,亦僅係基於親情之奉養,而非履行法定義務,應認至原告丙○○屆法定退休年齡,無薪資收入維持生活時起,潘芷萱始應負法定扶養義務。
②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潘芷萱為原告丙○○之女,與原告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丙○○為57年7月11日生,於潘芷萱死亡時年53歲,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7.82年;其除潘芷萱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訴外人潘芷婷(87年6月22日生)及潘依涵(93年4月10日生)二名,故於122年7月11日原告丙○○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其法定義務人應有配偶甲○○、潘芷萱、潘芷婷、潘依涵共4人,則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致潘芷萱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數額,依109年度臺東縣每人月平均支出18,825元,除以4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再以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自122年7月11日至餘命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460,679元;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難認有憑。
⑸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乙○○過失侵害潘芷萱之生命權,原告丙○○痛失愛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9號民事卷宗第164頁【下稱本院卷】及限制閱覽卷),及潘芷萱(86年2月25日生)死亡時年約24歲,正值青年,原告丙○○橫遭喪失愛女之痛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乙○○因疏忽始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8,278元、喪葬費用581,4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737元、扶養費460,67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2,572,174元【計算式:18,278+581,480+11,737+460,679+1,500,000=2,572,174】,應堪認定。
⒉原告甲○○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⑴扶養費用: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64年6月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於110年7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46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自陳持續工作中(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其110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尚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難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甲○○於斯時尚不得請求潘芷萱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縱潘芷萱於斯時已有以購屋繳納房貸和水電費及提供零用金方式扶養原告甲○○,亦僅係基於親情之奉養,而非履行法定義務,應認至原告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薪資收入維持生活時起,潘芷萱始應負法定扶養義務。
②又原告甲○○為64年6月2日生,於潘芷萱死亡時年46歲,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甲○○之平均餘命為39.54年。又甲○○除潘芷萱外,尚育有訴外人潘芷婷及潘依涵二名子女,於129年6月2日原告甲○○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其扶養義務人為配偶丙○○、潘芷萱、潘芷婷、潘依涵4人;計算至配偶丙○○平均餘命後,扶養義務人以三人續算至請求權人平均餘命為止。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致潘芷萱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數額,依109年度臺東縣每人月平均支出18,825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7,292元;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難認有憑。
⑵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乙○○過失侵害潘芷萱之生命權,原告甲○○痛失愛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64頁及限制閱覽卷),及潘芷萱死亡時年約24歲,正值青年,原告甲○○橫遭喪失愛女之痛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乙○○因疏忽始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扶養費937,29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2,437,292元【計算式:937,292元+1,500,000=2,437,292】,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潘芷萱雖有道路優先通行權,然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然其未能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潘芷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是潘芷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能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應可認定。經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得減免2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57,739元【計算式:2,572,174×80%=2,057,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7,739元【計算式:2,057,739-1,000,000=1,057,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49,834元【計算式:2,437,292×80%=1,949,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9,834元【計算式:1,949,834-1,000,000=949,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連帶負遲延責任,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7月1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057,739元、給付原告甲○○949,834元元,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