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33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告 蘇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