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許得安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事件於判決後,被告許得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停止訴訟之事由現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