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原告 陳吉村

訴訟代理人 蕭丁佩

被告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複代理人 陳建緯

被告 陳文澄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245,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張智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陳文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下述聲明,核屬擴張、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8時29分許騎乘563-HP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因騎乘在原告後方之被告張智凱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發現原告倒臥機車道上,致從後方碾壓原告,復被告陳文澄同樣未保持煞車距離,再次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十一肋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98,275元

 ⒉醫材費用:9,616元

 ⒊看護費用:84,000元

 ⒋交通費用:19,4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等費用:65,8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被告張智凱50萬元、被告陳文澄6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智凱部分有包含車損,被告陳文澄部分無車損。

 ⒉強制險部分已獲被告張智凱理賠4萬多元,被告陳文澄因為沒有強制險,所以特補基金會先支付3萬多元。

 ㈣聲明:

 ⒈被告張智凱應給付原告97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文澄應給付原告90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詳如附表一與二。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且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張智凱、陳文澄分別以時速50公里上下、40至50公里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突見原告不明原因倒在前方機車道(詳如下述)而煞閃不及撞擊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此已據被告二人於初次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佐以當時另有臺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 吳靖涵 行經該路段並於警詢時陳述:「…(省略)我原先是上橋第一台車,在彎道時有被兩台超車,我就開始減速靠右邊騎,我看到前方在急煞,我也跟著急煞。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99頁)。由 渠等 上開供詞可知,倘被告二人斯時於騎乘機車時注意車前路況並遵守速限規定,即可發覺原告倒臥在中興橋機車道上,當不致貿然加速往前行駛,以致於未發覺原告而造成輾壓原告之憾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二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是以,被告二人因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乙節,洵堪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智凱、陳文澄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其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即得對共同侵權人之其中一人主張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分別請求被告各自賠償,然因被告二人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肇致原告2人受傷之原因,相關費用支出難以細分係被告何人所應負擔,原告起訴所載大部分費用均重複向被告2人請求,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無從請求車損賠償(詳後述),且強制險及特補基金已理賠部分雖係被告其中一人出險理賠,然就被告連帶理賠總數額均得扣除,以免被告重複獲賠。至於被告其中一人如因而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亦僅生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返還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尚不得以其他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減免其賠償之責。

 ⒋至被告陳文澄辯稱,因為天色昏暗,無法察覺原告,自不負過失罪責云云。惟被告陳文澄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中興橋機車道之路況,且於上橋過彎道後已無任何視線受阻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確認其於右彎後之前方路況安全無虞方得繼續前行,故被告陳文澄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其辯稱等節,要與判斷被告陳文澄本案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涉,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為被告陳文澄有利之認定。

 ⒌另原告前向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無任何過失行為,而作成111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被告陳文澄固辯稱,僅就原告「左脛腓骨骨折」負賠償責任,然據被告檢附事故現場照片及多部倒地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屬較為嚴重之事故,準此,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法排除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是系爭傷害與系爭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文澄之辯稱,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1至3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398,275元(扣除重複部分),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文澄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包含高額之自費材料,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接受者為治療胸椎骨折之手術,不可謂不重大,堪認原告以自費較好之材料接受手術,應為治療本件傷勢所必要。是以,被告陳文澄上開所辯,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⒍醫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購買滅菌紗布等物品,此有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349至351頁),

 惟應扣除無購買明細之「110年2月19日之438元」、「110年2月18日之1,217元」外,其餘購買之鈣片屬營養保健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醫師建議並需購置上開營養保健品之事實,尚難認係治療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購買鈣片費用4,100元,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醫材費用於有提出單據部分合計為4,086元,洵屬有據,超過部份,亦核屬無據。 

 ⒎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依附表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需人照護期間為六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即便本院採被告張智凱所述以強制險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則原告僅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合計為84,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

 ⒏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經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341至347頁),且與原告受傷後需搭乘救護車送醫治療與因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應扣除與就診無關之「三重前往長泰街」(本院卷第347頁)部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400元(計算式:19,400元-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系爭車輛修復等費用: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陳柏瑋 ,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行照影本可考(本院卷第214之1頁),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柏瑋,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陳柏瑋讓與前揭修理費用債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保管費合計65,800元之費用,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⒑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從事綁鐵工作,日薪3,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306,000元等語,對此,被告均提出質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綁鐵工作並受有薪資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且本院依被告張智凱聲請,經調取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原告於97年11月27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稽,故尚難認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工作並受有薪資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核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渠等於調查筆錄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02,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8,275元+醫材費用4,086元+看護費用84,000元+交通費用16,400元+系爭車輛修復等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⒓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除被告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外,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以致操作失當倒臥在供車輛通行之中興橋機車道上,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且應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51,381元(計算式:702,536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5,385元,此有被告張智凱民事答辯狀㈠、被告陳文澄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再核減為245,996元(計算式:351,381元-105,385元)。

 ⒊至原告所稱業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多元(本院卷第297頁),然實際金額若干不明,則原告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自行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9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肇事責任

被告

意見摘要

張智凱

原告不明原因倒地,被告為了閃避原告避免二次傷害,被告閃避後擦撞原告機車,並無擦撞原告本人。

陳文澄

㈠被告與被告張智凱一前一後騎上中興橋機車道,斯時被告張智凱騎在最前頭,並無其它車輛行駛在被告張智凱前方,原告稱遭被告張智凱撞擊,被告陳文澄碾壓乙情,且倘如被告陳文澄見原告向左跌落機車,自無再向左邊閃避,本件應是原告自摔車禍甚明,而且依原告趴臥現場姿勢,受傷應為右腳才是,怎會是左腳。又依斯時日落時間及現場無路燈照射,被告陳文澄無從發現原告倒臥機車道,自屬不能注意之情狀。另被告陳文澄就過失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任何訴訟外自認。末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自摔,應有過失相抵適用。

㈡認為本件無共同侵權的情形,應不負連帶責任,就傷勢部分,金額應作分別認定。醫療費用部分應分別計算,如胸骨釘很明顯在肋骨處。

  

附表二:賠償項目與金額            

被告

意見摘要

張智凱

⒈醫療費用:強制險已部分賠付。

⒉醫材費用:強制險已部分賠付。

⒊看護費用:強制險已部分賠付,亦應以一日1,200元

 計算。

⒋交通費用:強制險已部分賠付。

⒌系爭車輛修復等費用:應予折舊。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未能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佐證,此部分容待確認。

⒎精神慰撫金:請求鈞院酌減。

───────────────────────

備註:

110年2月18日至110年10月7日之臺大醫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9日由強制險賠付105,385元,強制險部分予以扣除。

陳文澄

⒈醫療費用:

 如認被告應要為原告系爭傷害負責,被告僅就左脛腓骨骨折負責,另「鈦合金肋骨骨板」、「鈦合金肋骨骨釘」、「Appose」亦與左腳腓骨骨折無關,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金額僅為41,915元。

⒉醫材費用:

 請原告證明必要性,且部分單據並無購買明細外,亦非醫院指定之用品。

⒊看護費用:

 請原告提出支付證明,且左脛腓骨骨折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自屬有疑。

⒋交通費用:

 請原告提出單據並證明必要性,且應扣除重複部分。又原告僅需行走時使用助行器輔助,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被告並無撞擊原告車輛,自無需負賠償責任,且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修復後再予以報廢,這時間不到六個月,則修復費用似為虛偽。

⒍不能工作損失:

 未見原告提出每日工資及其受傷期間確有此等工作

 機會。

⒎精神慰撫金:

 請求鈞院酌減。

               

附表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立日期

醫師囑言之「摘要」

110年3月3日

診字第1100310474號

110年2月18日至本院急診,2月19、21、23日實施手術,24日轉入普通病房,3月3日出院。活動時左腳不能負重需助行器使用,出院後宜休養至少二週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6、331頁)

110年3月16日

診字第1100322501號

110年3月12日住院,13日手術,16日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7、18、333、335頁)

110年7月15日診字第1100707396號

3月25日、4月8日、4月29日、5月13日、6月17日、7月1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建議手術後專人照護六個月,休養三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9、337頁)

112年5月26日診字第1120533736號

110年2月18日至本院急診,2月21日手術,3月3日出院,3月12、26日至胸腔科回診,因患者多處肋骨骨折,受傷後半年內須休養不宜工作,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112年6月19日診字第1120657111號

…(省略),建議手術後專人照護六週,休養三個月,於112年6月19日回診時仍無法蹲下,不適宜從事工地工作,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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