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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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玖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何榮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捲入香菸(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9.16公克,總驗餘淨重9.1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粉末檢品2包,何榮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何榮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45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白色透明晶體9包(總淨重9.16公克,總驗餘淨重9.1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2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打零工、須扶養70歲之母親及22歲之女兒,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9.13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39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2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