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利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被告簡美玲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據清單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560057號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婚姻制度,互為相、通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致告訴人心理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丁○○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各為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63號被告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被告丁○○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亦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詎料仍各自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許後至17時許間不詳時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丁○○之夫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丁○○於警│1.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間區│││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間內停留在Q汽車旅館311││││號房中休息之事實。││││2.被告2人否認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3.被告2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2、3次之事實。││││4.被告2人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1.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2.告訴人在上址汽車旅館守││││候近月,遂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2人相偕進入汽││││車旅館之事實。││││3.告訴人係於近退房時間,││││始報警前來被告2人所投││││宿之汽車旅館,員警遂於││││被告2人退房時入內查扣││││床單送請鑑定之事實。│├──┼───────────┼────────────┤│3│被告2人之戶籍查詢結果│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之│││資料│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1.被告2人投宿上址汽車旅│││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館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2.員警於被告2人退房時據│││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報到場,遂入內扣得房間││││內床單之事實。│├──┼───────────┼────────────┤│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床單以藍光檢視發現螢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2處,以顯微鏡檢視發現│││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有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00000000號鑑驗書、天主│液,經分層抽取DNA檢驗│││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結果,發現2處斑跡1處各│││醫院106年10月16日耕醫│檢出男、女DNA-STR型別│││病歷字第1060007162號函│,1處為男女混合DNA-STR│││、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型別,上2處之男性DNA-S│││分局107年1月11日新北警│TR型別係屬同一男性所有│││土刑字第1073351175號函│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2.經向耕莘醫院調取被告葉│││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永利在該院所留存檢體之│││0000000000號鑑驗書、10│臘塊切片,並採集被告簡│││6年12月6日新北醫鑑字第│美玲與告訴人之子 郭政恩 │││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唾液棉棒,送請鑑驗比││││對,發現上開床單上所存││││有之精子細胞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床單上所││││檢出女性DNA-STR型別,││││與郭政恩具有親子關係之││││機率預估為99.99999%,││││是床單上其中1處斑跡上││││皮細胞層染色體DNA-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2人之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丁○○所為,則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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