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 被告 呂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前項房屋全部返還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返還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上開第㈡聲明中請求之金額為16萬9,000元,及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自107年4月1日起算,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管理費3萬5,54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返還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777元。復於107年4月26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請求代墊管理費部分,並變更第㈡聲明中請求之金額為6萬7,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自106年10月8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撤回請求代墊管理費部分,則因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毋庸得其同意,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6年1月1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押租金為3萬5,
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1年共計12期,每次租金支付以1期為原則,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料,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僅以匯款方式支付3萬6,00
0元外,並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於函到5日內為清償,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內繳足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於10
6年10月8日應已終止。而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扣除被告上開以匯款方式支付之3萬6,000元及另以現金支付之1萬5,000元,再經扣除原告前收受之押租金3萬5,000元後,被告目前尚有6萬7,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0月8日終止,則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返還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0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
8日起至前項房屋全部返還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
3.第1項及第2項前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兩造手機簡訊紀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原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79頁、第107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且扣除押租金後,積欠金額已逾2期以上,乃於10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付清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內繳足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107年10月
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拒不搬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9個月之期間,僅支付3萬6,000元及1萬5,00
0元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3萬5,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
6萬7,000元,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8日終止,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返還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返還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