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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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32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六)第5行至第6行「 嗣其 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花蓮縣瑞穗鄉高賓網咖附近,經警通知林 聖美 前往認領,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上開機車為 林聖美 於花蓮縣○○鄉○○○路○○號旁停車場尋獲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至第3行「 羅秋蓉 、林聖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田志偉 、羅秋蓉、林聖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犯罪事實欄二、(二)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田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田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四)犯罪事實欄二、(三)編號3「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員警偵破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富源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06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侵入住宅竊盜已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手段、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所載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伊在106年7月間有匯款7,500元予前妻 田雪珍 ,請田雪珍代為償還告訴人林聖美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第4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償還告訴人林聖美,抑或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瑋 、林聖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5、顏色:黑色)及平板電腦1臺(廠牌:SAMSUNG、型號:Tab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H
TC、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曾雪琳 、田志偉、羅秋蓉、 黃群琮 ,有領據、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吉警偵字第1060018631號卷第15頁、鳳警偵字第1060002879號卷第16頁、鳳警偵字第1060003600號卷第12頁、吉警偵字第1060018754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林聖美尋獲取回等情,經林聖美證述在卷(見鳳警偵字第1060012141號卷第4頁),若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等物,已為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第7頁),是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等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附件犯罪事實一│張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二、(一)│張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二、(二)│張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張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二、(四)│張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銀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二、(五)│張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二、(六)│張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天主堂附近,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5分,行經花蓮縣○○鄉○○路馬遠高支28號桿附近,因過彎無法控制,自摔路旁石頭護欄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於同日7時19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張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2月4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購物商場前,見曾雪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衣物、雨衣、手機防水皮套、菜、安全帽等物)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花蓮縣○○鄉○○路○號志學火車站停車場,為警發現後,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前往田志偉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自2樓陽臺攀爬入內,徒手竊取田志偉所有置於上開處所房間內之ZENFONE黑色手機1支、SAMAUNG白色平板電腦1臺,得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田志偉 報警處理,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遭竊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於106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羅秋蓉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見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羅秋蓉之HTC黑色手機1支得手。
(四)於106年1月5日12時許至106年2月11日11時許間之某日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火車站前停車場,見 李明達 所有、李瑋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五)於106年2月18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見 蔡明秋 所有、黃群琮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發動車輛,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六)於106年3月9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見 余文峰 所有、林聖美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發動車輛,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及機車置物箱內林聖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0餘元得手。嗣其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花蓮縣瑞穗鄉高賓網咖附近,經警通知林聖美前往認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曾雪琳、李瑋、蔡明秋、黃群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羅秋蓉、林聖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5日7時│││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19分為警酒精測試之吐氣酒精│││度檢測單各1份│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車不慎自│││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摔受傷之事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4│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雪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52-NN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曾雪琳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曾雪琳將前揭機車│││之證述│停放在桃園市○○區○○路2││││段126號寶雅購物商場前,嗣││││於106年2月4日14時20分許發││││現遭竊之事實。│├──┼──────────┼─────────────┤│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佐證被告行竊事實。│││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田志偉住處,竊取被害││││人田志偉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田志偉於│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田志偉住│││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處並竊取其手機及平板電腦之│││證述│事實。│├──┼──────────┼─────────────┤│3│證人 田主恩 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田主恩與被害人田志│││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偉出外返回被害人田志偉上開││││住處後,發現2樓陽臺水管破││││裂,可能有人入侵,進屋查看││││後,發現被害人田志偉之手機││││及平板電腦遭竊,並發現被告││││躲在陽臺之事實。│├──┼──────────┼─────────────┤│4│證人 張志郎 於警詢時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證述│機車平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田志偉所│││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有前揭手機及平板電腦之事實│││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4張││├──┼──────────┼─────────────┤│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羅秋蓉住處,竊取告訴││││人羅秋蓉所有之HTC黑色手機1││││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蓉於│證明告訴人羅秋蓉置於花蓮縣0
00000000○○○鄉○○路○○○○○號住處之││││HTC黑色手機遭竊之事實。│├──┼──────────┼─────────────┤│3│領據1份、現場照片2張│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羅秋蓉前││││揭手機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四)┌──┬──────────┬─────────────┐│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瑋持有之車牌號碼││││232-CJH號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瑋於警│證明告訴人李瑋於106年1月5│││詢時之證述│日12時許至106年2月11日11時││││許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火車站前停車場後遭竊之事││││實。│├──┼──────────┼─────────────┤│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佐證被告竊取李明達所有、李│││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瑋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號重型機車之事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六)犯罪事實欄(五)┌──┬──────────┬─────────────┐│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明秋所有、黃群琮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秋於│證明告訴人蔡明秋所有前揭機│││警詢時之證述│車由告訴人黃群琮持有使用中││││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群琮於│證明告訴人黃群琮將前揭機車│││警詢時之證述│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久││││富5之8號前,嗣於106年2月18││││日19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4│贓物領據、車號查詢機│佐證被告竊取蔡明秋所有、黃│││車車籍各1份、監視器│群琮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NEF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六)┌──┬──────────┬─────────────┐│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余文峰所有、林聖美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美於│證明告訴人林聖美將前揭機車│││警詢時之證述│停放在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村馬 ││││遠148號前,嗣於106年3月9日││││22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佐證被告竊取余文峰所有、林│││詳細資料報表、│聖美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FACEBOOK對話紀錄各1│6893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份、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