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富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88年度毒聲字第8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4日、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3740號、97年度台上字6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0日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部分,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2年5月21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之部分,於10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30日。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第4166號、第4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4372公克、1.0953公克、0.4207公克、0.4206公克、0.00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6公克),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本次犯行前,主動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37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