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 顏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因中小企銀要求被告除抵押不動產外,尚需覓得連帶保證人始願借款,被告即請求原告協助,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淑孋 處協議公證,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貸款,保證期間自銀行撥款日起算2年。換言之,被告應自取得貸款起2年內還清中小企銀之貸款,如未能清償則應另覓其他第三人代替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然迄106年12月下旬2年期間屆至,被告並未清償中小企銀貸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向被告口頭表示其須另覓其他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免除原告擔保責任,被告置之不理,已違反兩造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公證內容(下稱系爭公證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證於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簽名云云,系爭公證書期日為104年12月14日,系爭借貸契約起算日卻為104年12月17日,可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間係中小企銀所填寫,否則借款期間為何會填載為公證書後3日,原告於對保程序中,根本不知借款期間起算日及長達3年等情,被告既已與原告約定保證期間為2年,期滿後自應設法免除原告保證責任,否則即有違兩造約定,被告縱使無遲交本息、亦未再向他人借貸,然此僅係被告違約之例示,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期限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作成系爭公證書,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向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銀行撥款日起算2年,嗣被告於同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借款2,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7日,經中小企銀對保人員說明及原告審閱無誤後,原告遂同意於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被告亦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足額擔保借款,經中小企銀主管核定後,被告取得借款,並自始按期繳款迄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爭公證書並無任何記載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有2年期滿未清償銀行貸款,應另覓保證人之義務,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3項所約定違約情形,依約款結構或其文義,均係指被告若有違反同條第1項遲延給付貸款本息達1個月致影響原告信用時,或同條第2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再以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2項之土地向銀行或私人借貸之情形,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2項約定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解釋契約超越文義,恐有誤會。原告依其自由意願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並向中小企銀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保證人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縱與系爭公證書協議擔保借款期間有所不同,僅係期間差異部分不生公證效力,且依新約優於舊約、後約優於前約之契約解釋方法,原告應受新約、後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覓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況且,系爭借貸契約於104年12月2日經原告攜回審閱,原告當無不知其保證內容之理,事後推諉其責,不合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公證,簽立系爭公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公證書約定,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應負違約金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邀同原告為保證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中小企銀辦理循環額度借款最高限額2,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可稽(見卷第37-41頁)。又原告為此簽立保證責任宣告書(下稱系爭保證宣告書),內容略為:「…陳宏銘(簽名並蓋章)對債務人顏差於104年12月14日簽立貸款契約向中小企銀借款金額2,400萬元所負之保證責任與範圍如下,特此告知:一、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任。…三、保證期限: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本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債務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五、以上事項經本行承辦人員當面宣讀告知,台端如同意擔任保證人,請於以下簽章:保證人陳宏銘(簽章)…」等文字,此有系爭保證宣告書附卷可查(見卷第42頁),是原告為被告與中小企銀間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之事實,應屬無疑。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系爭保證宣告書已載明係「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本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債務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而系爭保證宣告書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期限,自應係「應自系爭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被告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公證書第1條約定:「緣由:甲方(即被告)為借款事,商請乙方(即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確保乙方之權益,特作成本契約」;第2條約定:「擔保事項:一、甲方欲向中小企銀花蓮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預計貸款金額為2,500萬元整;
二、甲方提供自有不動產…為抵押物。三、擔保借款期間設定為2年,自銀行撥款日起計算」;第3條約定:「協議事項:一、甲方如有遲延給付貸款本息達1個月時,致影響乙方信用時,即以違約論。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以第2條第2項之土地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款項。三、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之情形時,同意賠償乙方100萬元之違約金」等內容,有系爭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9頁),觀諸系爭公證書內容,第3條第3項違約金約定係緊接於第3條第1、2項約定之後,而系爭公證書又只有第3條第1、2項約定特別載明被告不得違反之事項,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第3條第3項所稱被告不得違約之情形,自應係指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2項約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給付貸款本息致影響原告信用,或未經原告同意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再向他人借貸之情形,復參以系爭公證書全部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應於取得貸款起2年內另覓保證人或清償銀行借款,否則即屬違約等文字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公證書約定,而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難認有理。
至原告固稱違反系爭公證書約定即屬違約,自然包括擔保借款期間僅應2年云云,惟系爭公證書就系爭借款擔保之具體約定內容,兩造非不得再為變更,否則系爭公證書亦記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數額為「2,500萬元」,然系爭借貸契約中,原告僅願擔任「一般保證人」、擔保借款數額僅為「2,400萬元」,豈非也可稱作違反系爭公證書約定之情形,此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公證書時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系爭公證書約定之情事,其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實屬無據,而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亦無審酌違約金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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