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瑞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7時許,在友人 蔡岩基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未扣案)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扣案之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瑞麟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未扣案)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6日2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李瑞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3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0/11、2017/11/17、2017/12/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013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物相片10張在卷可佐。又犯罪事實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5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電梯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2公克),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㈢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㈠│李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㈡│李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三│犯罪事實㈢│李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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