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張芷瑜   女 4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2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03002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芷瑜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意圖賣淫而向
男客 謝國勝 拉客,並議定一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1,000元
,嗣經警員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臨檢而當場查獲
,因而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另所謂「拉客」包括積極
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
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
(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
題研究(五)第264至265頁)。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非行嫌疑,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男客
謝國勝之證詞,資為論斷依據。惟查,本件謝國勝於警詢自
承為自行向被移送人攀談是否要從事性交易等語,顯見被移
送人並未對謝國勝施以積極拉扯行為,或違反其意思,而以
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目的之行為,
自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拉客」之行為。是本件被移送
人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拉客之行為,即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而拉客之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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