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甲○○」字後,應補充「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末列應補充「甲○○因而取得利息共計6,000元。」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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