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遭警以其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停車,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其子甲○○代收後於翌日轉交予異議人等事實,業為異議人及證人即監理站承辦人員 張藍璞 到庭供證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證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之違規及受罰對象係指本件異議人乙○○,並非為甲○○,除就此亦為證人張藍璞所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上之受處人欄已載明為「乙○○」,雖原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開單警員誤載為「甲○○」,但由該單之出生年月日欄「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身分證號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以及該舉發單係由異議人當場親自受執,異議人當可確知該舉發單所指的對象,應指其本人無訛,而與「甲○○」無涉,故而,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裁決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