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本票債務,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六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已提供新台幣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