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裁判費收據及刊登新聞紙費用收據為據,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相符。因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