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吳建臻 曾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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