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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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共貳張,偽造之市○○路業務申請租用異動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甲○○」署押共柒枚、印文拾參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砲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由「阿砲」提供甲○○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各1張,乙○○提供自己之照片2張,由「 阿炮 」在不詳之地點,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之上述證件而予以變造(未扣案),「阿炮」嗣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甲○○」之印章1枚(未扣案)備用,「阿炮」並與乙○○約定由其冒甲○○之身分辦理市內電話裝機業務、不動產權狀補發及郵局存簿密碼變更之事成後,乙○○可得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之酬勞。乙○○遂於94年2月16日某時,持所變造之「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向經辦人員 周汝蘭 佯稱為甲○○,並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填具不實之市○○路業務申請租用異動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周汝蘭申辦電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裝機業務,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其為申請電話使用之甲○○本人,而提供電信服務,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乙○○又於同年2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持前述之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向經辦人員 李淑芬 佯稱為甲○○,並連續偽造「甲○○」之印文11枚、署押4枚以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文書,向不知情之李淑芬冒名申領甲○○之2筆不動產權狀(其不動產地號詳卷所示)之補發,以詐領甲○○之權狀,因該管公務員未查,誤將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予以公告,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乙○○又於同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至花蓮郵局第19支局,持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予承辦人員 黃玉美 ,佯稱甲○○之名義,並連續偽造「甲○○」之印文2枚、署押
2枚以填具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黃玉美冒名辦理甲○○之郵局(帳號詳卷)印鑑更正,並因此取得甲○○之密碼資料且詐得甲○○郵局存款簿。幸經甲○○於同年2月23日中午,接獲花蓮地政事務所之信函通知前述不動產權利書狀因滅失,業於94年2月21日起公告1個月之事後,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花蓮地政事務始得知本件係遭人冒名申請,而未再行公告,乙○○始未詐得前開權狀。「阿炮」得知警方追查,旋即逃逸無蹤,乙○○則尚未獲取一至二萬元之酬勞。乙○○與「阿砲」之前述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與地政機關、電信公司、郵局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周汝蘭、李淑芬、黃玉美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前後至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花蓮地政事務所及郵局冒名申辦市內電話、權狀滅失補發及印鑑更正之申請等語明確。此外,另有中華電信公司確認用戶通知、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市內通話未出帳通話明細清單、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花蓮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申辦時之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其犯行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罪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登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於公告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郵局存簿)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之不法利益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權狀滅失補發部分)。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由「阿炮」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1枚,屬間接正犯。又「阿炮」於同一時地以1變造行為接續變造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接續犯。被告前揭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變造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刑法第214條罪嫌,然該部分犯行業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屬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究。又雖起訴認為被告應與「阿炮」組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故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固非無見,然依卷內事證,僅查獲被害人甲○○遭冒名之犯行,並無其他人受害之事證,故本件實無被告與「阿炮」組常業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據,其起訴犯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77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以賭博罪後,十餘年來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非高,因平日經濟狀況不佳,始受「阿炮」給予酬勞之誘惑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犯行仍對被害人造成具體損害,實不足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之主謀者應為「阿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未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各1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照片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市○○路業務申請租用異動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計7枚、印文13枚,及未扣案之偽刻「甲○○」之印章1枚,因未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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