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首應補充「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列首應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列「94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後應補充「(應扣除為警查獲之同日上午9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驗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然前開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論述,是其所犯法條顯係誤引,併此敘明。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