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禾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1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第407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第23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卓禾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卓禾豐於民國109年9月初,透過友人 許子文 ,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yLike」、許子文、 姬維軍 (許子文、姬維軍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另由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卓禾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鄭巧文 等人施用詐術,致鄭巧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卓禾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①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交付姬維軍,再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卓禾豐 另於如附表一編號9②所示時間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②所示之款項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卓禾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就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 魏翠鳳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部分,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卓禾豐於此期間自「MoneyLike」處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卓禾豐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金訴第501號卷第511頁、第513頁、第526頁),並經證人許子文於警詢時、審判中證述、證人姬維軍、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行員 鄒鈴惠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329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字第2761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金訴字第501號卷第330頁至第336頁),且有109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Facebook帳號「許子文」、「卓禾豐」個人頁面、Telegram帳號「MoneyLike」、「渡我不渡他」、「 陳平偉 」、「三得利」、「大師兄」、「丰」個人頁面、被告與「渡我不渡他」、「陳平偉」、「三得利」訊息對話翻拍照片、APPLEID「卓禾豐」個人頁面、現場查獲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偵字第2761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7頁、第535頁至第605頁、警51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係受詐欺而交付,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罪名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告訴人等遭詐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共犯姬維軍,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至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此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提領、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巧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三人
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該當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係洗錢未遂罪,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等雖先後2次匯款,然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110年
度偵字第84號、第2352號移送併辦部分,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案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該部分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追加起訴告訴人 邱冠禎 部分起訴事實相同,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第13295號卷第51頁、偵第13897號卷第48頁),另其於偵查、審判中均曾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各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以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鄭巧文、 潭姿妘蘇昱晴 、邱冠禎、 呂俐萱周慧芬 等6人成立調解,又除未賠償潭姿妘外,迄今部分賠償鄭巧文、蘇昱晴、邱冠禎、呂俐萱、周慧芬等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金訴字第50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第423頁至第426頁、第529頁至第551頁、第559頁至第563頁);再酌以告訴人等具狀、到庭陳述之意見;暨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搬家工作,月收入3萬元左右,與姊姊及姊姊之2名子女同住,需幫忙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501號卷第5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又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初,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報酬約2萬5,000元等語明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賠償與前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取犯罪所得數額,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所提領後上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銀行圈存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編號2至4所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或變更,且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縱加以沒收,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林煒容、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王元隆、張姿倩、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卷證1告訴人鄭巧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以「 黃博文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鄭巧文,佯稱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再對鄭巧文詐稱因合約上犯錯,需賠償50萬元美金,欲借款賠償云云,致鄭巧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②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①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②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臨櫃提領9萬元(含不詳匯入款項7萬元)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證人即告訴人鄭巧文109年9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27616卷第289頁至第29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偵27616卷第28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16卷第301頁)6.匯款紀錄(偵27616卷第311頁)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偵27616卷第315頁至第319頁)8.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9.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2告訴人邱冠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以「 林名志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冠禎,佯稱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對邱冠禎詐稱有投資計畫需要完成云云,致邱冠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禎109年9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第57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金訴第50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577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第5771號卷第17頁、第19頁)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偵第5771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第5771號卷第36頁)6.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第577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7.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8.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3告訴人潭姿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以「 王建財 」名義,透過微信認識潭姿妘後,向潭姿妘謊稱可投資澳門永利皇宮獲利,嗣經潭姿妘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稱其違反投資規定故將帳戶凍結,需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始可解凍云云,致潭姿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匯款5萬元109年9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證人即告訴人潭姿妘109年9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第27616卷第211頁至第219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16卷第209頁、第221至223頁、第235頁、第24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16卷第225頁)4.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7616卷第255頁)5.匯款資料(偵27616卷第271頁)6.告訴人潭姿妘於投資網站下注、提款及與該網站客服人員訊息對話紀錄(偵27616卷第271頁至第277頁)7.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8.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4告訴人 蘇煜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晚間以「 林志偉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蘇煜晴,佯稱有銀票投資方案可參加,又於109年9月1日偽以香港財務部長名義撥打電話與蘇煜晴,謊稱前開投資獲利美金,因蘇煜晴為境外人士需支付0.12%手續費始得領取款項,致蘇煜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72萬元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證人即告訴人蘇煜晴109年9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27616卷第325頁至第3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16卷第69頁)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16卷第75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偵27616卷第323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7616卷第333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16卷第335頁至第337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偵27616卷第343頁、第345頁)8.匯款資料(偵27616卷第609頁)9.告訴人蘇煜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5404卷第26頁至第29頁)10.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11.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5被害人 蘇紆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以「 張宇文 」名義認識蘇紆璇,再於109年9月1日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澳門新濠博亞博彩獲利,嗣再謊稱蘇紆璇中獎,但須先繳交境外稅云云,致蘇紆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36萬9,700元109年9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含不詳款項1萬300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證人即被害人蘇紆璇109年10日2日警詢之證述(偵27616卷第653頁至第65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16卷第71頁至第73頁)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16卷第77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616卷第651頁至第652頁、第655頁、第658頁)8.匯款資料1張(偵27616卷第661頁)9.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27616卷第662頁至第666頁)10.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11.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6告訴人周慧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 王小文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認識周慧芬,向周慧芬佯稱可藉由參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周慧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臨櫃提領22萬元(含不詳款項2萬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芬警詢之證述(偵第963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6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963號卷第35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第963號卷第69頁至第85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第1389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6.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0年6月24日函暨所附取款傳票(偵第1389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7.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8.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7告訴人 陳亭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假冒陳亭竹男朋友「 陳國棟 」名義,傳送微信訊息向陳亭竹佯稱因欠錢急需1萬元匯給債主云云,致陳亭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3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109年9月4日上午0時21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1.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竹警詢之證述(投警43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金訴第50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警436號卷第4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警43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4.告訴人陳亭竹與「陳國棟」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投警436號卷第46頁)5.告訴人陳亭竹之手機交易結果擷圖1張(投警436號卷第46頁)6.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警436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7.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8.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8告訴人呂俐萱詐欺集團成員以「 小馬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呂俐萱,向呂俐萱謊稱可投資「澳門永利皇宮」,先將錢匯到帳戶,客服會換算人民幣充值到帳戶,再利用充值的錢在永利皇宮操作云云,致呂俐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②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①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卡提領5萬元②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未果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證人即告訴人呂俐萱警詢之證述(投警436號卷第9至11頁反面【同金訴第501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警436號卷第16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警436號卷第1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436號卷第28頁)5.匯款申請書(投警436號卷第29頁)6.告訴人呂俐萱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投警436號卷第31頁)7.告訴人呂俐萱與「小馬」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個人中心、資金管理、個人資料、與「管理員long1823」對話手機畫面擷圖(投警43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8.告訴人呂俐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紀錄網頁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9.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10.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9告訴人魏翠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 林尚宇 」名義,透過臉書與魏翠鳳認識後,佯稱交往為男女朋友,向魏翠鳳詐稱因投資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魏翠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魏翠鳳110年7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第1329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偵第13295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第1329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4.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616卷第79頁至第87頁)5.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16卷第613頁至第第635頁)附表二: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本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1支2本案帳戶存摺1本3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4印章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