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8、22552、2611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1949、440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健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贓款領出後已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41949、44002號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一編號2、3、4被害人及一般洗錢罪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害;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 蕭百亨 成立調解(兩造調解期日均未出席),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告訴人蕭百亨損失財物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詐得之商品,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蕭百亨,依罪疑唯輕認定為18件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帳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轉至其他帳戶,又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件之詐欺贓款,被告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育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在臉書「財富女王媽咪計畫」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待洪育袖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自稱「涵(唇印圖案)」為好友,該人即向洪育袖佯稱:可透過某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洪育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111年1月5日16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廖健勛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5日16時59分許,轉出4萬9965元。2(即111偵4194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俊延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俊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 陳俊廷 ,應予更正)於110年12月17日瀏覽該廣告,加入廣告留存通訊軟體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對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俊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111年1月5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許,轉出9萬2890元。3(即111偵44002移送併辦) 傅宥希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架設「 霍凌 投資團隊」網站,傅宥希於110年12月17日瀏覽該網頁,加入網頁留存通訊軟體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專員「 陳柏豪 」對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111年1月5日2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11年1月5日20時49分許,轉出9萬305元。4(即111偵4194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承翰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楊承翰於111年1月1日瀏覽該廣告,加入廣告留存通訊軟體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對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儲值獲利、需資金解鎖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111年1月5日19時24分、19時28分、2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4000元、10萬元、3萬元。①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轉出41萬2385元。②111年1月5日21時2分許,轉出14萬9375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璽文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8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將陳璽文加入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群組中,並在群組中張貼可以賺到多筆收入、無風險之訊息,致陳璽文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MR.吳」為好友,「MR.吳」再向陳璽文佯稱:可透過「CFD」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111年1月5日2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000元。111年1月5日21時2分許,轉出14萬9375元。附表二編號犯行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廖健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廖健勛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娃娃機商品拾捌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告廖健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廖健勛於民國111年1月初,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聯繫,該不詳之人向廖健勛表示,只要廖健勛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廖健勛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該不詳之人應允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先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待申辦完畢,復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璽文、洪育袖等人,使附表所示之陳璽文、洪育袖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健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而出。嗣如附表所示之陳璽文、洪育袖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廖健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意,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33分許,在蕭百亨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檯2臺之中控鎖,將2機臺內裝設之電子面表板上之保夾(即保證取物)金額,自蕭百亨所設定之新臺幣1380元(下稱甲機臺)、690元(下稱乙機臺)均變更為10元後(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再接續自甲機臺夾取之8、9個商品,自乙機臺夾取10至20個商品後離去,致蕭百亨受有約1萬餘元之損害。
嗣經蕭百亨發現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璽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蕭百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
(一)詢據被告廖健勛固供承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領取15萬元之報酬,被告遂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先依該不詳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再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之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事後會歸還帳戶,但沒有還,就出事了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璽文、被害人洪育袖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廖健勛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LINE交談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
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⑵且被告並不知悉透過臉書聯繫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
知其聯絡方式為何,即率爾依其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並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僅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高達15萬元之報酬,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甚詳,且該不詳之人所應允之報酬,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顯不相當,被告顯有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僅為貪圖不詳之人所稱之高額報酬,不過問對方要其帳戶之用途為何,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另被告本件非法取得之商品,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註1陳璽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上午8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將陳璽文加入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群組中,並在群組中張貼可以賺到多筆收入、無風險之訊息,致陳璽文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MR.吳」為好友,「MR.吳」再向陳璽文佯稱:可透過「CFD」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晚上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000元至廖健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2洪育袖(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2月7日,在臉書「財富女王媽咪計畫」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待洪育袖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自稱「涵(唇印圖案)」為好友,該人即向洪育袖佯稱:可透過某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洪育袖111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廖健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22552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4002號被告廖健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健勛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先依該不詳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復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架設「霍凌投資團隊」網站,待傅宥希瀏覽該網頁後,即以LINE加入自稱該投資團隊專員「陳柏豪」為好友,「陳柏豪」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詐騙傅宥希,致傅宥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晚上8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廖健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傅宥希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傅宥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傅宥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廖健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傅宥希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8、22552、26115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廖健勛前因交付同一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78、22552、261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被告廖健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超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健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以其姓名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所用。嗣廖健勛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騙,使渠等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使受騙之人損失款項追償困難。
二、證據:(一)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二)告訴人陳俊延、楊承翰等之指訴。(三)告訴人等匯款資料、受騙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78、22552、261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超股)審理中。核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起訴部分,係販賣帳戶事實上同一行為,因受害人不同而有不同訴等案件,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本件擬檢卷移送該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佞如附表:匯入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俊廷111年1月5日下午3時47分2萬元2楊承翰111年1月5日晚上7時32分至8時55分共3筆共2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