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旻選任辯護人陳逸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水一方」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在水一方」取得丙○○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張貼之「financial軟體公司」一頁式廣告,乙○○在FACEBOOK見上開廣告後主動傳訊息欲瞭解詳情,「在水一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注「博聖娛樂」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在水一方」,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在水一方」向伊表示欲成立虛擬貨幣工作室,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伊方依「在水一方」指示前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在水一方」,並無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直至本案遭警示前均存有一定金額之款項,與一般詐騙所用人頭帳戶多為匯款後旋即領出情節不同,且告訴人乙○○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所匯入之帳戶亦非被告帳戶,是能否認定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因告訴人遭詐而為,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有供作詐騙使用,而該帳戶既仍無從認定為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確有供作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1.告訴人有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此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4498號函、111年11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316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於111年2月底與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之人聯繫
後,因「百家樂程式分析」向其表示投資「博聖娛樂」5000元至少可獲利3萬元以上等語,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91頁),應足認定。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卷內並無「百家樂程式分析」要求告
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遭詐所匯入。然參以「Financial軟體公司」有於2月11日張貼一頁式廣告,而告訴人於2月27日發送訊息與其聯繫,對方並提供相關網址連結供告訴人點擊,有告訴人提出之畫面擷圖4張可參(見偵卷第85頁、第89頁),是告訴人所述於111年2月底接觸上開訊息,自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告訴人與「百家樂程式分析」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突傳送其於111年3月4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之交易明細予「百家樂程式分析」,「百家樂程式分析」並致電與告訴人聯繫,可知於3月4日18時48分前「百家樂程式分析」即有與告訴人聯繫。從而,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與「Financial軟體公司」進而與「百家樂程式分析」聯繫,並聽從「百家樂程式分析」指示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其時間序、所述情節均未見有何與實情相悖之處。復佐以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與「Financial軟體公司」接觸起至111年3月9日察覺有異前往報案止,其帳戶內除匯入被告帳戶之5000元及對話紀錄中所示匯入指定帳戶之3萬元、3萬2000元外,僅有三筆款項於同帳戶跨行轉出及沖轉之紀錄,而無其他轉帳之紀錄,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該段期間該帳戶使用頻率非高,告訴人顯無誤認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他用途而向警方誤報之可能,自可排除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以外之其他原因所為,是告訴人指訴匯入被告渣打銀行之款項為其遭詐始匯入,核與實情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⑶再者,辯護人雖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4日至111
年3月21日均有頻繁之交易情形,且帳戶所餘款項非微,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情形相違,主張該帳戶並非詐欺所用帳戶。惟被告確有將帳戶交付予「在水一方」使用,而告訴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予「在水一方」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則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即為用於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已屬灼然,縱該帳戶內款項使用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後旋即領出之情節不同,至多僅足認「在水一方」於詐騙後並無旋將款項領出之行為,然實難以此反推該帳戶非用於詐騙所用之帳戶,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是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渣打銀行確係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伊對於為何「在水一方」需要使用伊帳戶並不清楚,而辦理帳戶開戶「蠻好辦的」,並非難事,過程中銀行行員並告知伊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恐將淪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顯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如刻意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恐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已有認識,自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當時「在水一方」是向伊表示其要設立虛擬貨幣工作室,需要金融帳戶交易使用,並表示如果投資有獲利會再分報酬給伊,不清楚係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惟觀諸被告自陳:伊於交付帳戶前未曾見過面之「在水一方」,真實年籍、姓名、相關背景資料均不詳,僅能仰賴對方登入網路遊戲聊天室始得聯繫之「在水一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09頁),難認被告與「在水一方」有何深厚情誼或強烈信賴關係。且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後,亦無與「在水一方」之聯繫方式,而無法控制金融帳戶使用狀況,被告亦自陳:當時伊因手頭比較緊,想說提供帳戶如果獲利可以賺錢就試試看,伊就是將帳戶交給「在水一方」供其使用,本身並未支出任何投資款,當時「在水一方」雖有口頭答應不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實際上伊亦無法控制「在水一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9頁、第212頁),可知被告對於「在水一方」將如何實際使用該金融帳戶亦無法掌控,而係基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能獲利而交付,至該帳戶實際用途為何漠不關心之心態,而恣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在水一方」,主觀上具有「在水一方」縱將其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3.至被告之辯護人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漠視卷內事證,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在水一方」,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又該渣打銀行帳戶雖始終保持一定金額之餘額,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18萬3558元」,其後雖仍有帳戶款項之匯入及轉出,然由111年3月7日17時21分許,帳戶餘額為「16萬2513元」,低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之餘額,可知提領之款項中亦已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原先帳戶內即有之款項,是告訴人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應認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在水一方」使用,雖使「在水一方」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在水一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母親及就學中之胞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併酌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知所悔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65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在水一方」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其有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