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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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號、13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陳 」)、 鄭珅 有(綽號「 鳳梨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則係同條例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乙○○、 鄭珅有 竟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同年1月上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知否花間」之人(下稱「知否花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邀,負責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俗稱「小蜜蜂」),由乙○○、鄭珅有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乙○○之晚班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鄭珅有之早班上班時間為凌晨0時許至中午12時許,鄭珅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確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駕駛鄭珅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販賣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小吳」則負責補充待販售毒品事宜,及向鄭珅有收取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乙○○即與「小吳」、「知否花間」、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緣 林瑋婷 於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知否花間」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後,使用FACETIME暱稱「$」之女子隨即指示「晚班」小蜜蜂之乙○○前往交易,乙○○遂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其於同年3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林瑋婷即依「知否花間」之指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當場交付1500元予乙○○,乙○○則將如附表一所示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林瑋婷。林瑋婷下車後,於同年3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在場蒐證上述交易過程之員警攔查,扣得前開3包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得知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嗣林瑋婷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發送「一樣飲」等語予「知否花間」,「知否花間」與林瑋婷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後,隨即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之女子通知鄭珅有前往交易,待鄭珅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於同年3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俟經鄭珅有於警詢時供出與其交接班之晚班小蜜蜂「小陳」為乙○○,並進行指認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將乙○○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蘋果廠牌型號S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052卷第259至26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字字卷第41至45、103至110頁,本院訴緝卷第89至94、141至145頁),復經證人林瑋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珅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375卷第21至26、149至152、173至174、177至178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0、81至89、155至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3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證人林瑋婷指認同案被告鄭珅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9375卷第17、43至47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鄭珅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9375卷第49至55頁)、受執行人為證人林瑋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9375卷第57至63頁)、證人林瑋婷提出其所使用微信暱稱「EDM造型盤.服飾」之頁面、微信暱稱「知否花間」之頁面、證人林瑋婷與「知否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75卷第65至69頁)、同案被告鄭珅有所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所使用之FACETIME暱稱「紅中發」頁面、FACETIME暱稱「$」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9375卷第69至71頁)、111年3月2日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自證人林瑋婷處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測試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1號鑑驗書、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2號鑑驗書(見偵9375卷第73至79、191至192頁)、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同案被告鄭珅有遭查獲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9375卷第81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375卷第85頁)、證人林瑋婷之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見偵9375卷第105至113頁,偵17711卷第175頁)、自同案被告鄭珅有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送驗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9號鑑驗書、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0號鑑驗書(見偵9375卷第187至190頁)、被告乙○○指認同案被告鄭珅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鄭珅有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13052卷第29至35、51至54頁)、同案被告鄭珅有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被告乙○○使用之FACETIME暱稱「Sky」頁面、被告乙○○使用之FACETIME暱稱「zxqa」頁面、同案被告鄭珅有使用之FACETIME暱稱「鳳梨」頁面、同案被告鄭珅有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3052卷第97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13052卷第113至122頁)、同案被告鄭珅有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附近交接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52卷第123至130頁)、證人林瑋婷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7711卷第83至89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17711卷第27頁)等在卷可參,暨自被告乙○○處扣得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自同案被告鄭珅有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獲得1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堪認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 洵勘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知否花間」、「小吳」、使用FACETIME暱稱「$」之女子」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乙○○就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記載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同正犯即「知否花間」、「小吳」、使用FACETIME暱稱「$」之女子等人,是被告乙○○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乙○○僅販賣予證人林瑋婷1人,次數1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推估為0.4905公克(詳參附表一備註欄),數量尚非甚鉅,以及並未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等情,堪認被告乙○○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於本案擔任「小蜜蜂」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價金、次數,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之前在加油站工作過、與父母及胞姐妹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牌型號S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所有,且用於與使用FACETIME暱稱「$」之女子等人聯絡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乙節,業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本院訴緝卷第93、1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1年3月22日當天,我確實有收到這筆1500元,但我並沒有先取出這部分的獲利300元,而是將毒品交易價金全數交給鄭珅有,我的薪資是採月結的方式,我還沒有領過薪水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本院訴緝卷第93、143頁),是被告乙○○既已將本件販毒所得交接予同案被告鄭珅有,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已因本案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何實際分得報酬,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3包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乃被告乙○○出售予證人林瑋婷,警方於證人林瑋婷處扣得,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於同案被告鄭珅有遭查獲時為警扣得,雖屬違禁物,然因該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已於同案被告鄭珅有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且已送執行,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15日中檢永公111執緩1222字第1119127455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04、259頁),是就此部分即無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備註1毒品咖啡包3包(檢品外觀為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送驗數量:5.1052公克檢品驗餘數量:2.8232公克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787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9號鑑驗書(見111偵9375卷第187至188頁)。⑵送驗彩色包裝3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包),總毛重18.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2號鑑驗書(111偵17711卷第170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5%,檢驗前總淨重14.0157公克,應可推估檢品3包之總純質淨重0.4905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備註1毒品咖啡包10包(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迷彩包裝,內含橙色粉末)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橙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⑶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品送驗數量:4.3985公克檢品驗餘數量:2.0495公克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23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1號鑑驗書(見111偵17711卷第169頁)。⑵送驗音符圖示黑色迷彩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57.5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0號鑑驗書(111偵9375卷第189至190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4.6%,檢驗前淨重45.7515公克,應可推估檢品10包之總純質淨重2.0963公克。2毒品咖啡包25包(紅螞蟻圖示迷彩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綠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送驗數量:2.8084公克檢品驗餘數量:1.1967公克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309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9號鑑驗書(見111偵9375卷第187至188頁)。⑵送驗紅螞蟻圖示迷彩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4包),總毛重104.0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0號鑑驗書(111偵9375卷第189至190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1%,檢驗前淨重55.3418公克,應可推估檢品25包之總純質淨重0.6088公克。3晶體8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送驗淨重:3.7144公克;驗餘淨重:3.5259公克檢品之愷他命,純度78.7%純質淨重2.9232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9號鑑驗書(見111偵9375卷第187至188頁)。⑵送驗晶體(已開封乙包,未開封7包),總毛重20.1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0號鑑驗書(111偵9375卷第189至190頁)所示之愷他命純度為78.7%,檢驗前淨重17.4489公克,應可推估檢品8包之總純質淨重13.7323公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緝 字第 215 號判決(112.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578 號(112.04.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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