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7、21346、21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076、25005、25069、2712
3、28135、17594、32430、30802、34381、35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裕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裕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1月19日某時),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大安貿易大樓」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亞威 」而容任其使用。嗣「李亞威」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無摺存款、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何恩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 鍾芯怡 、 俞卉 嬣、 賴勇志 、 林家正 、 李孝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宋明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郭慧婷、翁義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大雅分局、 嚴孝慈 、 吳俊逸 、 李思萱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及土城分局、 劉驊 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黃皓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林楷凡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陳俊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裕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開的計程車是跟車行租的,租的比較貴,我就想要貸款80萬元買車。「李亞威」是我開計程車載過的客人,他說他是貸款業務人員,可以幫我培養信用,但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培養,只說大概需要2、3個月,並叫我去中國信託申辦一個戶頭及設定約定轉帳。我辦好之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洗錢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亞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747卷第49、51-7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設定資料(見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無摺存款、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恩芳、鍾芯怡、 俞卉嬣 、賴勇志、林家正、李孝騰、宋明翰、郭慧婷、翁義閔、嚴孝慈、吳俊逸、李思萱、 劉驊瑱 、黃皓銓、林楷凡、陳俊羽及被害人 曾勝裕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747卷第51-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供稱:我是某次搭載「李亞威」時,在交談過程中得知他在做貸款業務。「李亞威」沒有說他是哪間貸款公司的業務人員,也沒有給我名片,我只有他的行動電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地址,也不確定他是否真的叫「李亞威」。他純粹是攔車的客戶,我們平常沒有私下往來等語(見偵16747卷第87頁,本院簡上卷第59-60、207-208頁),可知被告與「李亞威」僅為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彼此並無交情,顯不具有信賴關係。又若被告果真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李亞威」,衡諸常情,被告至少應留下「李亞威」之名片,並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等個人資訊,以及詢問「李亞威」所謂培養信用之方法為何。然而,被告卻僅留下「李亞威」之手機門號,對於「李亞威」之其他個人資訊,毫無所悉。再觀之被告供稱:我因為急,所以也沒有詢問「李亞威」如何培養信用,他就說會盡量幫我培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8頁),可見被告不瞭解「李亞威」如何為其培養信用,竟仍依「李亞威」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號(見偵21346卷第37頁)。被告上開各種舉措,顯有悖於常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李亞威」乙節,礙難採信。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54歲,且自陳為高中畢業,從79年退伍之後均有工作,曾從事塑膠射出、貨車司機、清潔工等工作,亦曾經營小吃店生意,自110年2月起開始擔任計程車司機(見偵16747卷第94頁,本院簡上卷第60、209頁),復供稱其有聽過詐騙集團會騙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情形(見偵16747卷第94頁)。堪認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其亦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是以,被告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後,便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其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李亞威」使用。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李亞威」充作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毫不在意,而有容認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基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收取及轉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亞威」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李亞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17人之財物,而觸犯1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附表編號13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25005、25069、27123、28135、17594、32430、30802、34381、3525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7),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17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之輕重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亞威」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須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康存孝、蔣志祥、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經過證據備註1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Bobby廖」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何恩芳,致何恩芳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0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4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何恩芳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偵16747卷第21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747卷第25-33頁)㈢匯款資料(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完成電子郵件)(見偵16747卷第35、42-45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2於110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透過網路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鍾芯怡,致鍾芯怡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18時6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鍾芯怡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46卷第61-67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346卷第79-93頁)㈢匯款資料(包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1346卷第77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3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CFD客服」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俞卉嬣,致俞卉嬣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2時22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俞卉嬣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46卷第151-159頁)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346卷第111-113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346卷第115-124頁)㈣網路投資平臺截圖(見偵21346卷第12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4於110年9月底,以LINE「盟主 金誠 」群組傳送不實之投資訊予賴勇志,致賴勇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6時34分許、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5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賴勇志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46卷第129-139頁)㈡網路投資平臺截圖(見偵21346卷第141頁)㈢匯款資料(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346卷第141-143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5於110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傳送不實之百家樂遊戲投資訊息予林家正,致林家正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5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林家正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46卷第151-159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346卷第161-169頁)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346卷第165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6於110年11月2日20時10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MR.宋」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李孝騰,致李孝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20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李孝騰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46卷第175-185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346卷第191-195頁)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346卷第191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7於110年10月10日9時許,以LINE暱稱「CHANEL」、「一尾」及「ml8ickey」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宋明翰,致宋明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匯款2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宋明翰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672卷第29、51、52、57、67、73、75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672卷第49、50頁)㈢匯款資料(包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1672卷第39、45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8自110年10月28日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郭慧婷,致郭慧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8時5分許至6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8324元,以及於110年11月4日13時57分至59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0845元至本案帳戶。郭慧婷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076卷第53、54、67-69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76卷第131-142頁)㈢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076卷第77、78、80頁)即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9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研」「仙女本人」傳送不實之美國股市投資訊息予曾勝裕,致曾勝裕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20時4分許,轉帳1萬元本案帳戶。曾勝裕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005卷第27-29、35、36、53-55頁)㈡匯款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5005卷第38、43頁)即111年度偵字第25005、25069、27123、28135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10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BET操作系統」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翁義閔,致翁義閔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5時47分許、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2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翁義閔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069卷第31、61、62、67、68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9卷第41-58頁)㈢博弈網站截圖(見偵25069卷第35頁)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5069卷第36、3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25005、25069、27123、28135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11自110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ws. 瑋皓 」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嚴孝慈,致嚴孝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5時58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嚴孝慈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123卷第35、36、43、49、75-77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23卷第54-59頁)㈢網路投資平臺截圖(見偵27123卷第58頁)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7123卷第53頁)即111年度偵字第25005、25069、27123、28135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12自110年10月31日起,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劉驊瑱,致劉驊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劉驊瑱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135卷第29、30、33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135卷第49-51頁)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8135卷第4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25005、25069、27123、28135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13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Candy」在網路交友平台上刊登交友訊息,適吳俊逸於110年9月底瀏覽該訊息後,與之加LINE成好友,暱稱「Candy」之人又介紹自稱投資老師、LINE暱稱「 林家保 」之人與吳俊逸成為好友。 渠等 復傳送虛設之投資網站GEAK500(網址:https://greak500.com)供吳俊逸登錄註冊完成帳號申請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吳俊逸,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後,即可由前開投資老師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俊逸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6時58分、17時、17時3分、17時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吳俊逸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594卷第139-143、153-155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594卷第145-151頁)㈢網路投資平臺截圖(見偵17594卷第151頁)即111年度偵字第1759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4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及LINE上成立暱稱「簡單兼差每日撥薪」群組,適黃皓銓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因瀏覽相關訊息而加入該等群組後,暱稱「Jim 宋偉 」之人即主動與黃皓銓聯繫,並提供虛設之「CHB景盛」網路投資平台,供黃皓銓登錄註冊,復由暱稱「CHB景盛線上客服」之人與黃皓銓聯繫,佯稱儲值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致黃皓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元進行儲值,暱稱「CHB景盛線上客服」之人又指示黃皓銓將密碼交由暱稱「Jim宋偉」之人代為操作,黃皓銓依指示交付後,暱稱「Jim宋偉」之人再向黃皓銓誆稱該筆投資已有大額獲利,惟已將密碼更改,其須繳納4成之代操作佣金,才會將密碼改回,且因渠等係使用外掛程式操作,另須支付外掛程式使用費云云,致黃皓銓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5時4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皓銓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430卷第42、61、68、71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430卷第47-60頁)㈢網路投資平臺截圖(見偵32430卷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3243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5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至11月5日16時54分許之間,先以LINE暱稱「ws_么么小精靈」、「ws.璋皓」與李思萱加LINE成好友,誆騙李思萱至虛設之「QFII」(網址:qfii68.com/?superid=AS)投資網站完成註冊後,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6時54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李思萱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802卷第55、56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802卷第41-43頁)㈢網路投資平臺截圖(見偵30802卷第47、49頁)㈣匯款資料(包含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30802卷第39、45頁)111年度偵字第3080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6於不詳時間,先在網路上刊登虚假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適林楷凡於110年11月3日瀏覽該廣告訊息後,連結至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群組後,由該群組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設之網路投資平臺供林楷凡登錄完成註冊,致林楷凡陷於錯誤,而儲值5000元。嗣暱稱「 宇凡 」之人即與林楷凡聯繫,佯稱將帶領林楷凡進行投資操作,惟其須先繳納手續費、保證金、補足費率差額,方可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凡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4時37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林楷凡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381卷第35-37、45、46、51、65頁)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34381卷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1、35250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㈠17於不詳時間,先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之投資獲利廣告,適陳俊羽於110年10月29日瀏覽該廣告訊息後,掃描其上之QRCODE,而加入暱稱「接單寳」成LINE好友。嗣暱稱「接單寶」之人即慫恿陳俊羽至虚設之「MDCOMPANY」(www.ttcopp.com/memeber_center)投資平台完成註冊,復介紹陳俊羽認識暱稱「LULU」之人,暱稱「LULU」之人進而邀約陳俊羽加入某不詳群組。嗣於110年11月3日,該不詳群組内某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 陣俊羽 ,誆稱其抽中優惠方案,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俊羽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陳俊羽之報案相關資料:㈠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250卷第29-31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250卷第34-41頁)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5250卷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1、35250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