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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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第2188號、第2189號、111年度偵字第45576號、第45603號、第4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二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曾美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曾美妹 」、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報案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5行「9時20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9時52分許、」、第7-8行「5萬元」之記載後應補充「3萬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潘秀琴 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黃惠華 提出之『康泰籌碼K』APP頁面資料、告訴人 梁淑芬 提出之『富通台股飆股基因』APP頁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 江淑珠莊銘珠 、潘秀琴、梁淑芬、曾美妹、 毛淑萍吳倩怡 、黃惠華、 賴文玲 及被害人 呂珮瑄李思樺 實施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江淑珠、莊銘珠、潘秀琴、梁淑芬、曾美妹、毛淑萍、吳倩怡、黃惠華、賴文玲及被害人呂珮瑄、李思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2185號偵緝卷第4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潘秀琴遭詐欺而匯入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款項,除附表所載之5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外,尚有於111年4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潘秀琴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41984號偵卷第39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潘秀琴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41984號偵卷第25頁、第61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告訴人潘秀琴附表所載匯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㈥爰審酌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具有五專前三年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37732號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翔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販賣上述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賺取3萬元等語(見37732號偵卷第17頁;2185號偵緝卷第44頁),是該3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轉匯、提領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均未取得,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7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03號111年度偵字第48557號被告楊翔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江淑珠、呂珮瑄、莊銘珠、潘秀琴、梁淑芬、曾美珠、毛淑萍、吳倩怡、黃惠華、李思樺、賴文玲等人,致江淑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淑珠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莊銘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潘秀琴、梁淑芬、曾美珠、毛淑萍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倩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賴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茗於警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2號卷)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珠、莊銘珠、潘秀琴、梁淑芬、曾美珠、毛淑萍、吳倩怡、黃惠華、賴文玲、被害人呂珮瑄、李思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淑珠匯款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江淑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被害人呂珮瑄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呂珮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莊銘珠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莊銘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梁淑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梁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曾美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美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毛淑萍匯款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毛淑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吳倩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黃惠華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惠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被害人李思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思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賴文玲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賴文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渠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此3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份1江淑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 陳安安 」、「 郭大大 」與江淑珠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江淑珠,致江淑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0960號2呂珮瑄(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透過MESSENGER及LINE自稱「 陳冠宇 」與呂珮瑄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呂珮瑄,致呂珮瑄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7732號3莊銘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假意推薦股票老師,並以LINE自稱「雅芳」與莊銘珠加入好友,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莊銘珠,致莊銘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1691號4潘秀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 依芯 」與潘秀琴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潘秀琴,致潘秀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1984號5梁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依芯」與梁淑芬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梁淑芬,致梁淑芬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6萬6000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1984號6曾美妹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依芯」與曾美妹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曾美妹,致曾美妹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屏東內埔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1984號7毛淑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富通-劉經理」與毛淑萍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毛淑萍,致毛淑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1984號8吳倩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自稱「 程明亮 」與吳倩怡認識,並以可投資某博奕網站以獲利及需繳交獎金公證費等費用為由詐騙吳倩怡,致吳倩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3275號9黃惠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玟玟」與黃惠華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惠華,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139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5576號10李思樺(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 沛沛 」與李思樺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思樺,致李思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5603號11賴文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康泰籌碼- 李振翔 」與賴文玲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賴文玲,致賴文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8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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