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沙崙一之五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毆打原告之臀部,致原告受有右臀挫腫傷之傷害,又另一被告乙○○,則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右開之時地,以「跛腳」、「你(原告 曾赤鐘 )下一代也會跛腳」等語侮辱原告,並意圖散播於眾,而任意以「你那二個小孩搞不好不是你這個丈夫生的,及討客兄」等語誹謗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在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將要求賠償理由及金額如下:
①對被告甲○傷害部分: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
②對被告乙○○誹謗部分:原告因名譽受損,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原告先動手,且係故意陷害,我們亦有受傷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沙崙一之五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毆打原告之臀部,致原告受有右臀挫腫傷之傷害,又另一被告乙○○,則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右開之時地,以「跛腳」、「你(原告曾赤鐘)下一代也會跛腳」等語侮辱原告,並意圖散播於眾,而任意以「你那二個小孩搞不好不是你這個丈夫生的,及討客兄」等語誹謗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是原告先動手,且係故意陷害,我們亦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沙崙一之五號前之公共場所,兩造曾確因搬運貨櫃等事宜,雙方發生嚴重爭執,被告乙○○以「跛腳」「你下一代也會跛腳」等語侮辱原告及以「你那二個小孩搞不好不是你這個丈夫生的;討客兄」等語指摘原告及被告甲○以鐵棍打傷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審理程序中,指述明確,並核與偵查中之證人 王俊旺 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參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復參酌,被告乙○○與原告素有怨隙,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原告要以鐵管毆打被告乙○○,其便將原告所持之鐵管搶下,原告又欲以徒手毆打等情,被告甲○身為母親,基於此種情況下,會出手毆打原告亦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甲○、乙○○前述傷害、誹謗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傷害、誹謗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陷害等語,自不足埰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或乙○○於上開時、地,以傷害或公然侮辱及誹謗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範圍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如左:
①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護女心切,竟出手傷害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臀腫脹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斟酌兩造為鄰居,且被告甲○本身尚精神病變等情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使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本院斟酌事件發生原因,及身分、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給付一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