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夫
司慈芳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庭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學夫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慈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夫原為 江露婷 之配偶(業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離婚),司慈芳明知李學夫為有配偶之人,詎李學夫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司慈芳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6月至7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2人同居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司慈芳因此受孕,而於000年0月0生下1子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5年4月30日,江露婷看到李學夫抱嬰兒的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學夫、司慈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露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臉書翻拍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學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司慈芳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學夫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司慈芳亦知悉
上情,僅為貪圖一時私慾,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造成告訴人之痛苦,所為非是,應深切反思自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等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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