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勇選任辯護人沈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壹零參捌零肆玖號)沒收之;又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編號壹壹零貳壹參肆零肆陸號,含彈匣壹個)與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勇明知改造手槍、子彈、武士刀等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加以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某時,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購買取得武士刀1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加以持有,並曾持往不詳友人工廠處以磨砂機將該刀磨利,且將該把武士刀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復於103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基於持有管制手槍、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叉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由友人綽號「 阿華 」男子之委託,受寄收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以及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前開槍、彈寄藏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背包內。嗣於103年8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211公里霧峰交流道出口處執行路檢而攔查曾志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車內有濃厚K他命味,經員警盤查,由曾志勇拿出駕駛座下方之背包欲取出證件供警方查驗時,為警發現其背包內藏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手槍彈匣內所裝入之非制式子彈3顆。復經曾志勇同意後,員警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至 曾某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搜索,而在該處3樓房間內扣得曾志勇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勇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3、6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110頁),並有扣案前揭武士刀1把、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與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可資證明;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小組鑑驗,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無法供雙手握用)約2公分、刀總長約7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8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函附之鑑驗照片3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2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7幀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曾志勇所犯前揭犯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等罪。而被告於警、偵訊時業經供明:前揭槍、彈均係綽號「阿華」男子所寄放(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基於寄藏之意思,受「阿華」寄放該等槍、彈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見上開槍、彈被告確係受「阿華」之託而寄藏收納,並非係持有該等槍、彈甚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持有前揭子彈等罪,尚有誤會,惟因寄藏槍、彈之行為與持有槍、彈之行為,所犯法條皆分別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之犯行,所犯法條既均屬相同,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寄藏非制式子彈3顆,為單純一罪,且其同時、地受「阿華」之委託而為同一寄藏該等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3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等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 林志鴻 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8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21公里霧峰交流道出口處執行攔檢盤查勤務,攔檢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要求被告取出證件查驗,被告自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之背包內取證件時,即見及被告該背包內竟藏放有手槍1支,而要另一名員警 盧衍勛 在旁警戒,並逮捕被告,且在其等發現背包內之手槍前,被告未曾向其等坦承被告持有槍枝或子彈,是被告一打開背包,其就看見背包內有槍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旁警戒之員警盧衍勛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盧衍勛並證述:是在林志鴻查獲本案槍、彈之後,被告後來才承認持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其接受警方盤查,經其同意拿出置於(小客車駕駛座前)腳踏墊背包自行打開容由警員察看,於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見警卷第2頁);復在於偵訊中供稱:
其從霧峰交流道下來被(警)攔檢查到的等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亦自承其所持之上開槍、彈確實是先行被警查獲,而非其主動自首繳交予警方,其後,被告始坦承持有上開槍、彈,是以就本案之寄藏槍、彈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甚明。至持有武士刀犯行部分,證人林志鴻亦在審理中證述:其詢問被告家裡是否還有違禁物,被告答稱沒有,經被告同意至被告上址家中搜索,始於被告房間床底下搜出1把武士刀,在其等搜出武士刀之前,被告並未坦承持有武士刀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亦見被告坦承持有武士刀亦為經警查獲後,所為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因此被告所為寄藏槍、彈及持有刀械等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向警方坦認:託交前揭槍、彈予被告者,係 林俊燁 等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12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4頁),就寄藏槍、彈犯行業已自白;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指之本案槍、彈來源之林俊燁,已因林俊燁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162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林俊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9頁),是以亦難謂被告有據實自白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存在;則僅有被告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有自首犯行,以及據實供述槍、彈來源並查獲之情事云云,既均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辯護人另以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性情質樸,樂於助人,高中求學時期曾獲頒獎狀,幼年父母早逝,高中畢業為減輕家中負擔而外出工作,智識程度中等,工作負責且深受老闆信任,僅於高中時因好奇在夜市購買本件扣案武士刀1把,從未使用,又因思慮單純,礙於人情,受林俊燁委託代為保管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期間甚短且未有持之犯罪之意圖或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查被告於100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武士刀,並對該刀械加以磨利,又其自103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且其將該等槍、彈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且子彈裝置於該手槍上之彈匣內,而處於隨時可用之狀態,足見被告持有刀械及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均具有極大之威脅及危險存在,是以被告所為犯行既難謂情節輕微,又無可憫恕之情狀存在,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自有未符,而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之求學工作表現及家庭因素,顯非刑法第59條規定應予衡酌之因素,而與該條規定是否適用之考量無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而其違法持有管制性刀械以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公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其未曾以該等武士刀及槍、彈涉犯任何其他犯行,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刀械罪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寄藏槍械罪刑之併科罰金,並定其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被告持有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改造手槍1把(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俱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由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因鑑驗而耗用,已不具子彈之性質,難認係子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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