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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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均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竹市○○○路○○號,下稱力晶公司)四班二輪(即工作2日、休息2日)之「日B班」技術員,2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96年9月18日均為上班日,且依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止。
二、丙○○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至7時30分許之間某時點,在新竹市○○○路○○號之力晶公司3樓之置物櫃區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牌、N73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攜離現場欲供己使用。
嗣因甲○○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多次撥打自己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遂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報警處理。嗣為警追查出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插用丙○○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即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丙○○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查扣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使用告訴人甲○○所遭竊之NOKIA牌、N73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將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之SIM卡丟掉,將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遭竊行動電話使用,嗣為警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查扣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7年9月18日在力晶公司4樓的補眠室撿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力晶公司四班二輪(即工作2日、休息2日)之「日B班」技術員,2人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18日均為上班日,且依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歷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力晶公司於97年6月13日出具函文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真實。
(二)告訴人甲○○所有之NOKIA牌、N73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至7時30分許之間某時點,放置在新竹市○○○路○○號之力晶公司3樓之置物櫃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且前後指訴、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821號偵查卷第9至10、31至34頁;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472號第25至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到案三聯單、遠傳公司之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紀錄、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37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堪足採信。
(三)觀諸告訴人遭竊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最近基地台之搜尋定位,可知該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下午7時30分後業遭攜離力晶公司,且移動路線為:①19:52:40至新竹市○○○區○○○路○號5樓(友訊科技公司)之基地台範圍內。②20:01:58至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594-3地號之基地台範圍內。③20:05:28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8鄰24-41號之基地台範圍內。④20:18:18至苗栗縣○○鎮○○段○○○○號之基地台範圍內。④20:37:34至「苗栗縣○○鄉○鄰○○路○○○號4樓頂」之基地台範圍內(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1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96年9月17日19:39:18及96年9月18日00:24:09均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發簡訊、發話予配偶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勾稽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最近基地台之搜尋定位(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可知被告住處之最近基地台位於「苗栗縣○○鄉○鄰○○路○○○號4樓」。由上可知,而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於20:37:34亦遭攜至被告住處之相同基地台範圍。再者,上開行動電話之移動路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其於96年9月17日固定搭乘力晶公司門口之交通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區○○道、頭份交流道、三灣鄉,我本人是在三灣鄉住處門口下車之行經路線相符。且上開行動電話於「20:37:34」出現在與被告住處相同之「苗栗縣○○鄉○鄰○○路○○○號4樓頂」之基地台範圍內,該時間點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搭乘力晶公司交通車,約於晚上8點25分到30分到達住處之時間點大致相符。
(四)此外,警方依據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而追查出該行動電話插用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查扣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刑案採證照片2幀、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12筆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2頁)。
(五)至被告辯稱:於97年9月18日在力晶公司4樓的補眠室撿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續觀上開遭竊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最近基地台之搜尋定位,可知該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20:37:34至「苗栗縣○○鄉○鄰○○路○○○號4樓頂」之基地台範圍內,迄至96年9月18日20:57:40均停留在同一基地台範圍內(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可見,遭竊之行動電話並未出現在力晶公司附近基地台範圍內,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事證,在在顯示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一路尾隨至被告住處,且被告插用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事後警方確實在被告住處內查扣遭竊之行動電話,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行動電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力晶公司之員工,知悉同公司之告訴人因進入無塵室而將財物擺放置物櫃,竟圖小利而竊取同事之財物,嗣為警在住處查扣竊得之行動電話,竟絲毫不認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違法性,徒以「撿到行動電話」為正當化之辯詞,殊不知侵占遺失物亦屬刑法罪章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之品德教育、法律教育均待加強;併審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仍不知悛悔,本不應予輕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交付新台幣2萬5千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