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   告 加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前向原告購買冷凍海鮮食材,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9,114元,並已受領全部貨物
,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
紙、出貨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買賣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1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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