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515號聲請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提出之聲請狀當事人欄中記載「甲○○」一人同時為聲請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及相對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代表聲請人公司對相對人公司提起非訟程序之情形,爰請陳報本件之代理人,以茲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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