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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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台灣 三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翠花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因承建台灣第一條高速鐵路,將重要相關工程發包予日商台灣新幹線株式會社(下稱新幹線會社),再層層轉包予如日商東芝等公司實際施作。而自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崎公司)於民國93年1月間與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山陽公司)簽訂「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自訴人代日商山陽公司施作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自訴人承接該工程後,除立即向國外採購相關設備外,並依消防法等法規,備具「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申請書」附具相關工程施作圖,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第一次係於93年1月9日以自訴人名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核,惟竟遭該署以自訴人非該工程之所有人或起造人,亦未經該工程之所有人或起造人即台灣高鐵公司授權自訴人代辦為由而退件。自訴人為此改以台灣高鐵公司名義送件申請,遂委任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台灣高鐵公司掛名為申請人,被告甲○同意後便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申請書」上蓋用台灣高鐵公司公司章及其董事長章後,自訴人又於93年2月25日送內政部消防署審查,該署就上開申請案之通案部分於93年6月4日召開審查會議予以認可,且就個案部分於93年6月11日經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電氣暨設計小組第38次聯席會議出席之審查委員一致認為應可核發認可函。未料被告甲○指示任職於其公司興建處高級工程師之被告乙○○出席上開會議,並擅自指稱上開申請案未經台灣高鐵公司內部審核,台灣高鐵公司不予承認云云,致上開會議出席委員作成「本案申請人(台灣高鐵公司)與設計公司仍有一些看法差異,故全案函送申請人予以審查並函覆是否符合該公司之設計規範及設計要求後,授權業務單位查對無誤後,於一般限制條件下予以審核認可」之決議,導致日商山陽公司以自訴人送審申請被消防署退件,無法施工及工程進度延宕為由,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全部工程合約。惟經自訴人解釋只需台灣高鐵公司完成函覆是否符合其公司之設計規範及設計要求,再經內政部消防署之業務單位查對無誤後,即得於一般限制條件下得到審核認可,日商山陽公司遂要求自訴人儘速完成上開程序。然被告二人為達其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目的,共謀後再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由被告乙○○擬稿,並由被告甲○核定且蓋上台灣高鐵公司之大小章後,自行於93年6月30日以「04台興高核發第01906號函」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撤回「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等四處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案」之審核認可案,內政部消防署並發文同意其撤回之申請,致日商山陽公司與自訴人之合約無可挽回,自訴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雖未訊問被告甲○、乙○○,然被告二人業已提出答辯狀:
㈠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擔任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雖負責台灣高鐵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務,但僅限於重大影響公司權益之經營事務,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則依權責分工交由各部門主管負責。本件自訴人所提工程,係屬高鐵興建工程之一般性、經常性事務,依照台灣高鐵公司組織規程之規定,係由興建處下核心系統辦公室主管即行裁決辦理,並不陳會董事長。又台灣高鐵公司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工程,與新幹線會社所簽訂者係國際工程界所稱之「統包合約」,並不禁止新幹線會社將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且台灣高鐵公司並不為任何定作之指示,僅在新幹線會社依法應取得政府機關之許可或證照時,台灣高鐵公司負有提供合理協助以助其取得許可之契約義務。台灣高鐵公司與自訴人並無直接承攬關係,且自訴人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係金額極小之工程,被告甲○從未親自本件事務,亦不認識自訴人或其代表人,遑論接受自訴人之委任。至於自訴人所提「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申請書」上蓋有台灣高鐵公司及被告甲○之大、小章,實係台灣高鐵公司應新幹線會社之請求,由內部職員即被告乙○○依據公司內部之公文簽核流程,由管理公司大、小章之文管部門直接蓋用印章,根本不經被告甲○核決,被告甲○既未與自訴人有所接觸,亦不知所謂「委任」、「受任」之關係,何來違背任務之背信問題。
㈡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負責台灣高鐵公司所屬興建處
系統核心部門,本件工程於消防署審查期間,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為審查本件所提送之內容,曾多次召開聯席審查會議,被告乙○○係依公司主管指派出席審查會議。嗣後台灣高鐵公司所以具名撤回本件審查申請,係依照新幹線會社之請求而為,依照該會社之來信顯示,因為本件工程遲遲未能獲得政府之核可,才請求台灣高鐵公司撤回本件申請。台灣高鐵公司在考量系爭申請書遲遲未能取得核可,將有延宕台灣高鐵整體工程時程之虞時,才尊重新幹線會社之請求而撤回本件申請。準此,縱台灣高鐵公司之撤回造成自訴人利益之受損,台灣高鐵公司亦係基於新幹線會社之請求,且為高鐵工程最佳安全品質之正當理由,即非不法,不應律以背信罪責。
五、經查,自訴人係於93年1月27日與日商山陽公司就「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締結承攬契約,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未曾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在自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間並無締結承攬契約關係情況下,自訴人與被告甲○、乙○○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即非無疑。而由被告所提台灣高鐵公司與新幹線會社所定高鐵核心機電系統工程合約、台灣高鐵公司內部規章中印章管理及使用辦法、新幹線會社於93年
6月28日所發要求台灣高鐵公司撤回本件工程申請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90頁,此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亦可見自訴人所提「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申請書」上蓋有台灣高鐵公司及被告甲○之大、小章,係台灣高鐵公司應新幹線會社之請求,在內部職員依據公司內部之公文簽核流程,由管理公司大、小章之文管部門直接蓋用印章,根本不經被告甲○核決,台灣高鐵公司所以具名撤回本件審查申請,係依照新幹線會社之請求而為。又依自訴人所提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電氣暨設計小組第38次聯席會議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自訴人所提本件工程之申請案,截至93年6月11日尚未完成審核認可;且自訴人以日商山陽公司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不合法,而訴請日商山陽公司民事賠償之訴訟中,雖經本院認定自訴人請求有理由,日商山陽公司應賠償自訴人3,675,000元,然該判決亦認定自訴人與日商山陽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3年6月30日,此有千齡法律事務所代理日商山陽公司終止與自訴人前述工程合約之書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93年度建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之1-109頁),則被告辯稱因為本件工程遲遲未能獲得政府之核可,新幹線會社才請求台灣高鐵公司撤回本件申請,即屬有據。綜此,由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被告甲○、乙○○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或可為自訴人與被告甲○、乙○○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一所示,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宏志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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