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11月8日94年度訴字第3262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11月8日94年度訴字第32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強制戒治,惟該次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以致被告僅執行至93年1月9日即出所,而未執行完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3年2月29日),公訴人以該次強制戒治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之憑據,自有未洽;而被告前曾於88年間亦有毒品施用之犯行,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然於88年11月15日即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距被告本案之94年3月8日毒品海洛因施用行為,已逾5年,是以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能否逕予起訴,仍有疑義,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