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93年9月18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300180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藍色錠劑半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12月7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93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