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89110)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在案。又於92年間聲請更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復於93年間聲請更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89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在案。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69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2462號民事卷、91年度執全字第1369號執行卷、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86號民事卷及9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卷等查核屬實。再者,本院曾於94年10月18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貴民忠94聲1607字第48252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94年10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之民事普通庭、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幼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