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政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七九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提示未獲付款,雖經其屢為催討,仍未蒙抗告人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交付相對人之系爭本票,係為配合相對人新竹生活圈客雅溪邊道路(明湖路以西)之部分景觀工程工作之公開召標作業簽訂競標協議書所需,其依據協議書第三條開立系爭商業本票予相對人,而依該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系爭招標報價有效期為六個月,惟相對人卻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超過六個月有效期後始通知抗告人辦理議價,其因市場價格及國內鋼價波動等因素,依據競標協議書第四條要求相對人提高總價,相對人不予同意,雙方議價不成,相對人本應將系爭商業本票退還抗告人,詎其並未退還,相對人顯然違反競標協議書第四條協議,擅將應退還之本票請求兌現,其自無庸兌付票款,爰裁定僅憑相對人之片面主張即准許其請求,對抗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