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宏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林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後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4年5月16日成立信用貸款
契約,此有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466號卷第8頁),是本院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
105年度店簡字第631號判決如附表「原記載」內容顯係誤寫,
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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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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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欄位│原記載│更正後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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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下稱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業銀行)│
│事實及理由欄第│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2行後段至第4行│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
││卡簽帳消費,而被告至97│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年1月31日止累計簽帳消費│,被告應按系爭契約所定期│
││為新臺幣(下同)136,792│限分期清償,而被告至97年│
││,迄今│1月31日止,尚積欠136,792│
│││元款項,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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