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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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胡慧如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0
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以電話詢問方式,向相對人即
本件債務人確認是否購買新力公司商品,且辦理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為其所親筆簽名,易言之,
相對人同意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依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
,申請人(即相對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查通過後,特
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原買賣契約所生之其
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
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與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所稱之「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
需何等之方式」、「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精神相符合。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
00日出生,於訂約當時即103年7月,已滿33歲,並於統一
超商擔任店經理職務,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應
可理解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再債務人於簽約後,亦依約繳
納17期款項,顯見債務人確已知悉系爭債權業經新力公司轉
讓予異議人。爰請求發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
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號裁定
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
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
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
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
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87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特約商新臺幣32,375
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經特約商依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條,本件債權經異議人審核通過
,並由異議人一次付清系爭款項後,由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
,嗣迭經異議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遂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堪以認定本件債權之約定書
載明經異議人審查後,與特約商付清款項即受讓系爭債權,
相對人亦支付共計17期款項,難諉相對人未知悉異議人受讓
本件債權乙情,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逕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之情事。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
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