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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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6號原告 鍾台文 被告 李清泉
李俊 李尚培 李尚州 李百昌 李千宜 李芬芬 李彥宗 李彥欣 李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據為己用,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3×1/9×10%計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起訖日,原告聲明此部分待查明後再予補充。是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先予核定訴訟費用。查原告前以154萬5,000元向訴外人 鄭子威 購買,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