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同住於新北市○○區○○○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家慶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謝福 家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被告謝家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慶與 謝福家 係叔姪關係,謝家慶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0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子毆打謝福家,並將謝福家拖行至1樓,造成謝福家頭部、背臀部挫傷及左手臂挫擦傷。
二、案經謝福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家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福家到庭指訴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陳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涉有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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