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雄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為臭臭鍋」負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設施環境安全,避免消費者受傷意外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店內之結帳櫃檯(高度為103公分)邊角銳利,且未適當之包覆或修飾,適告訴人 沈彥君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攜其女黃○茜(103年5月生)在被告之上址店內用餐結帳完畢欲離去時,因黃○茜亦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櫃檯處時,其頭部撞及該櫃檯之尖角,致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