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文鴻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囑託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之監所長官為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於111年10月26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月21日送交本院,亦有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記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