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瑛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且所用手段甚為暴力,致告訴人 陳文齡 受有嚴重傷勢,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偶爾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其餘生活支出由家人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被告陳瑛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瑛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時許,搭乘大南客運218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與該公車司機聊天時嚼食檳榔且未戴口罩,遭同車乘客陳文齡出言勸阻,詎其竟心生不快,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陳文齡下車之際,雙手抓取陳文齡頭髮並將之推出車外,致陳文齡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左側眼瞼周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長2.5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北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瑛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當時在場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3月29日診斷書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8張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