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詹錦洲 被上訴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820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第一次開庭有到場,第二次開庭未到場,係因記錯開庭日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係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游添程 ,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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