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守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守良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瑞湖街、舊宗路2段121巷、民權東路6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民權東路6段15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同向有 黃豪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撞擊黃豪偉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黃豪偉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豪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與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