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素禎被告陳政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素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南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陳素禎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繳納在案(同年9月24日入庫、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74號),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具保人保證金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907號一案發監執行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給具保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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