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鴻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國鴻(自稱 柯俊宏 )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 李佳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范智豪 ,沿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文化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左轉文化北路,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旁人行道欄杆,乘坐副駕駛座、未繫妥安全帶之范智豪腹部受衝撞,致胰臟損傷,因創傷性胰臟炎併組織壞死,十二指腸同有損傷,併有腹部腔室症候群,終因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併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5月29日下午1時29分許死亡。吳國鴻肇事後,因另案受通緝,於同年6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投案,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范智豪之配偶 包欣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被告吳國鴻於101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李佳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智豪,沿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文化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左轉文化北路,失控打滑,撞擊路旁人行道欄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欣怡、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證人吳洺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24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而范智豪受此衝撞,致胰臟損傷,因創傷性胰臟炎併組織壞死,十二指腸亦有損傷,併有腹部腔室症候群,終因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併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5月29日下午1時29分許不治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足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等存卷為憑,與前揭現場、車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路旁金屬欄杆,造成欄杆斷裂、嚴重傾斜,其車輛引擎蓋亦因而變形,已見撞擊力道之鉅。而乘坐副駕駛座之范智豪受此衝撞,致腹部器官受損,其受傷部位、傷勢情形,俱與被告肇事情節不謀而合。再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明揚 診所藥單、國寶堂中醫診所病歷表暨處方箋等,范智豪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並無重大病史,其先前就醫之病理檢查,臨床上亦無器官出血症狀之可能性,有明揚診所101年11月30日函足佐;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范智豪腹部受創,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得正常操控轉彎。詎被告怠於注意減速,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快速左轉,因而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欄杆,造成范智豪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范智豪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前,長期使用「柯俊宏」為名,是於肇事之際,其友人李佳穎、吳洺緯及被害人范智豪暨其家屬包欣怡對肇事人雖有認識,礙於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查緝,是管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無著,始終不知肇事者真實人別,迄被告因另案受通緝,於101年6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投案,並供出上情,經江陵派出所警員轉知,因而查獲,此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林蚵滕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查刑法第38條(即現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之旨,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搭載范智豪,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失控滑行,撞擊路旁欄杆,過失情節非微,令范智豪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頓失所怙,難以彌補,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與范智豪為同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駕車與之同行而肇事,又范智豪乘坐汽車副駕駛座,未繫妥安全帶,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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