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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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37、56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0、
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所示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迄100年8月16日屆滿;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72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於前開所示㈢之案件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29日);㈤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示㈣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所示㈢之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3月18日22時許,在由其友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101年6月3日22時許,在由其友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4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黃明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共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為,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均供稱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僅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其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㈢刑之宣告,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業經撤銷,其殘刑4月29日,現正與如事實欄一所示㈣㈤㈥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有如前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同年6月3日分別施用毒品所犯本罪,核均非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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