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由莊宏哲負責招攬業務,由巧丞公司負責出貨。」,應予補充為「由莊宏哲負責招攬業務,由巧丞公司負責出貨,莊宏哲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莊明政前與告訴人巧丞國際有限公司間締結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招攬業務,再由巧丞公司負責提供商品,被告與告訴人間則均分獲利,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律關係,代為收受保管之由客戶或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2紙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接續犯:
被告於民國於98年2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先、後2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2紙予以侵占入己,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法治意識暨是非觀念之薄弱,殊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履行期間為99年9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依命完成前揭緩起訴條件,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侵占款項多寡(共計新臺幣787,592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本院酌情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足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卷第2頁),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針對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目前薪資所得非高,願意寬貸被告之給付期限,仍然同意宥恕被告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附卷供憑,本院考量被告在自身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確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現仍繼續保持特定業務往來關係暨告訴人前揭意見,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被告莊宏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65之
之1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哲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巧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丞公司)約定,由莊宏哲負責招攬業務,由巧丞公司負責出貨。嗣因莊宏哲急需資金周轉,於98年2月至98年3月間,趁巧丞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詠翔焊接網廠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8之1號)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5萬1592元、33萬6000元之支票2紙,並委其向詠翔公司更改支票日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持上開支票前往詠翔公司更改發票日期,而在上址巧丞公司內,將之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對地下錢莊之欠款。嗣經巧丞公司人員發現莊宏哲未辦妥上揭事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巧丞公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秀玉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圖檔超連結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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