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路○○號二層樓房一棟及基地坐○○○鄉○○段○○○○○號持分(2700分之77)及同段542-3土地全部,合計面積262.15平方公尺,原係自訴人所有,於民國7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 余籐 ,並為移轉登記,上開仁愛路94號房屋後方另有1、
2樓房及後方平房,並未為保存登記,面積合計120.05平方公尺,為自訴人所有,經林邊鄉公所於80年間編列為仁愛路
96之1號(以下簡稱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竟於93年12月26日僱用工人以怪手將其拆除,經自訴人勸阻不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1項毀損建築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要旨雖均針對公訴案件,然公訴與自訴案件對於證據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同,故最高法院對於上開證據法則之闡示,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均有適用,合先說明。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所毀損之建築物為「他人」所有,且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建築物為他人所有而仍毀損之,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該建築物為其所有,或其具有處分權進而為毀損行為,即無從成立本罪,先予說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上開仁愛路94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屏府建管使(林)字第04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2日屏港地一字第0930008175號函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1027日屏府地籍字第0930202963號函影本為據,而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僱工拆除上開房屋,惟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辯稱其向余籐購買前開2筆土地及仁愛路94號房屋時,係連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一併購買,故其雖因該遭拆除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認為已經原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自訴人已出售之仁愛路94號建物相連,且無獨立之水錶、電錶,其中二層樓房部分並係供作仁愛路94號建物從事旅館使用,應認為係仁愛路94號建物之增建部分,而認為自訴人已將之隨仁愛路94號房屋一併出售等語。
五、本案自訴人主張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其所有,其中二層樓房部分並為其僱用丙○○等人於74年間興建,且未單獨為保存登記,惟經被告於前述時間僱工拆除,自訴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余籐及余籐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予被告時,於契約中均未載明出售範圍是否及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等事實,已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照片、門牌初編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等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供承,應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中若被告已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即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可言;若被告雖未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但其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即因缺乏毀損他人建物之主觀犯意而無從成立本條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故本案之爭點應為
(一)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其處分權是否已經為被告所取得?(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非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其所有權歸屬為何?(四)若被告未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即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經查:
(一)前開仁愛路94號建物係於73年間即由自訴人聲請為保存登記,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但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於相近之7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若自訴人果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意,衡情自應於興建完成後即為保存登記,但自訴人卻未為之,遲至93年4、5月間始委託代書戊○○申請保存登記(已經證人戊○○當庭證明),距離在79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余籐時已有十餘年之時間,而經本院當庭及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就此部分為補正,自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說明,故自訴人是否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或應認為係仁愛路94號房屋之一部分,顯有可疑。
(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仁愛路94號建物僅有一條水溝之隔,已應證人丙○○證明,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錶、電錶,除經自訴人陳明外,亦經證人庚○○、丙○○結證無誤,仁愛路94號建物原係作旅社經營使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房部分)亦隔間作旅社房間之用,已亦經證人丁○○當庭證明(9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故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獨立水、電錶,二層樓房部分之功用又係仁愛路94號旅社之部分,其是否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或應認為仁愛路94號建物之一部分,顯有可疑。
至證人庚○○雖證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直為自訴人所使用,於仁愛路94號建物出售後,自訴人即搬到未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房部分居住等語,但其亦稱自訴人一直在該處居住到94年夏天等情,此顯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於93年年底遭被告拆除之事實矛盾,是該證人該部分證述顯不可信。
(三)自訴人於93年4、5月間委託代書戊○○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保存登記,惟因地政機關不同意,故改為申請增建之登記,而自訴人所以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20年後始申請登記,係因房地買賣發生糾紛,自訴人未取得全部價金,始想要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申請保存登記等情,已經證人戊○○結證無誤(9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而地政機關關於「第一次登記」之定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建、增建(係舊有尚未辦理登記之合法建改建或增建後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對於「增建」之定義為已辦理登記之建物因增建致面積增加所為之登記,如舊有合法建物已辦竣登記,僅就因增建致面積增加部分申請登記者,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5日屏港地二字第0940005281號函可憑。則自訴人既係因買賣價金未取得,始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申請保存登記,則其於興建完成時是否有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意,顯有可疑;又自訴人於一開始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申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即改以「增建」名義申請,可見自訴人亦同意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符合上開地政機關對於「增建」之定義,則其於本案中堅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一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與仁愛路94號建分別獨立,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四)自訴人雖一再指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其一併出售與余籐,於將上開土地及仁愛路94號建物出售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或其父繼續使用等情,但其亦稱其與余籐間就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除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外,並無其他書面約定(私契),亦即其與余籐間有此項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權之問題並無書面約定,但自訴人與余籐(或據余籐證稱係自訴人與 蔡譜陸 )間此筆房地買賣之價金高達1100萬元,又已委託代書 蘇忠進 辦理,顯然對於此筆買賣甚為重視,則其若果有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顯不可能未一併協商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應折抵之價金、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已出售土地部分之租金(或使用之對價)、範圍、租用(或使用)之期限等問題,更不可能未另立書面契約以免糾紛,且經本院當庭及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就其特別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出售為舉證,自訴人始終未就此為證明,故自訴人所指其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出售一節,即有可疑。
(五)自訴人雖堅稱其出售上開房地與余籐時,除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外,並未書立任何其他書面契約,然據證人即為自訴人辦理第一次出售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代書蘇忠進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自訴人訴請余籐給付價金案件調查中結證稱,79年間自訴人與蔡譜陸(現已歿)一同至其事務所,自訴人與蔡譜陸二人談好交易內容後,由其以自訴人及蔡譜陸為買賣當事人謄寫契約,嗣後再由蔡譜陸交付余籐之身分證件並將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由自訴人移轉登記至余籐名下,該以自訴人與蔡譜陸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有三分,各由自訴人、蔡譜陸、其本人保留一分,但其所持有之該分契約書已經遺失等情(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99頁),是此顯與自訴人所稱其係與余籐訂約、就該項交易並未有另外之書面契約等語相違,而自訴人既持有與蔡譜陸所簽訂之契約,經本院一再督促卻未提出,其所主張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未出等語,即難採信。
(六)自訴人所稱其於出售上開土地及仁愛路94號建物後,仍繼續使用、居住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及平房部分),但其於房地出售後即行搬出二層樓房部分,已經證人丁○○、庚○○證明,是其此部分指述,已難採信;再自訴人及證人庚○○雖均稱自訴人仍繼續使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平房部分,但證人庚○○此部分證述已屬矛盾而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再自訴人所稱其使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平房部分迄該平房遭被告拆除時為止,但其不只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其與余籐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在93年間所提出之起訴狀、委任狀所載,其住所為屏東縣○○鄉○○路○○○號,其所提出寄予余籐之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則為屏東縣○○鄉○○路30之3號,此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附之起訴狀、委任狀、存證信函等可憑,均未曾提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平房部分之門牌(仁愛路96之1號),是其所稱持續使用、居住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二層樓房及平房部分)均無可信,則其所稱為繼續使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保留不予出售,顯難採信。
(七)據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庚○○結證稱,自訴人於將上開房地出售與余籐後,即搬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二層樓部分等語(9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是若自訴人果保留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而未一併出售,顯無必要於出售後即行搬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房部分,是其所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而被告所辯其係向蔡譜陸購入上開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即非虛言。
(八)自訴人於將上開房地出售與余籐(或蔡譜陸)後,即行搬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二層樓房部分,而該二層樓房部分並作為與仁愛路94號部分相同之旅社經營使用,已經證人丁○○、庚○○分別結證明確,業如前述,然經本院當庭及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就其於將上開房地出售後,是否曾向買受人(含余籐、蔡譜陸、被告)要求使用、或禁止買受人使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提出證據方法,但自訴人均未為之,故若自訴人果有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不出售之意,顯不可能主動搬出,又未禁止買受人使用,復未要求買受人返還其使用,是其稱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尚屬無據,被告所辯其一併購入上開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非無可信。
(九)證人即為被告、余籐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一位盧經理向其稱蔡譜陸欠被告錢,所以要轉讓上開房地抵償,在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前,余籐曾告訴伊,房屋、土地都是蔡譜陸的,其同意將該房屋土地移轉被告,並未提到是否保留土地上之何部分房屋不出售等語(本院9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同,是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屋土地時既僅與蔡譜陸、余籐間僅有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抵償蔡譜陸所欠款項,被告所辯其認為係一併購入上開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即非無理。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稱,其保留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出售,其仍保留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而被告所辯其所購買之部分包含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其基於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拆除之,並非無據,其他證人之證詞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明知」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仍毀損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